• 臺北市政府 106.04.19. 府訴一字第1060006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005
    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23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中山區,為訴願人
    之父,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經本市○○服務中心於104年5月8日起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安置○君於本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迄今。原
    處分機關於安置期間每月代墊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並審認○君符合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點規定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之補助對象,自保護
    安置始日 104年5月8日起核予每月1萬8,600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1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005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
    日內繳納○君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期間,經計算扣除每月1萬8,600
    元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15萬1,470元。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
      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
      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
      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
      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
      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42條第1項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
      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
      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老人長期
      照顧機構......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具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中、重度失能者。 ......」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
      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 經濟狀況   │入住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額│
      │為標準)       │       │:(元)           │
      ├──────────┼───────┼──────────────┤
      │重度失能      │中低收入(戶)│18,6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              │
      │評估,5項(含)以上 │       │              │
      │ADLs失能者)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血緣關係),無須負擔扶養
      義務。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君為訴願人之父親,經本市中○○服務中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4
      年5月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其安置費用共計15萬1,470元
      。有原處分機關104年 6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7681000號函、戶政資料及○君安置費
      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審認訴
      願人應償還受安置人○君之安置費用計15萬 1,47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須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關得
      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安置後,檢具先行安置之支付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
      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
      戶政資料記載,訴願人生父姓名為○○○,即為受安置人○君,訴願人為受安置人○君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洵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
      護安置○君並通知訴願人償還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另縱如訴願人所述,
      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與○君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訴願人尚難免除對○君之扶養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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