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4.20. 府訴二字第106000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7件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xx-xxx及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列時間在
    本市○○公園網球場旁違規停放,經民眾向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檢舉,經該分局以民國
    (下同)105年12月 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532360003號等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附表所列7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合
    計處8,400元罰鍰,另以 105年12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138900號等函檢送附表所列裁
    處書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105 年12月30日北市水管字(
      按:應為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138900號......等......事實與理由 一、......以..
      ....第 2119000000168954號......等裁處書,處罰訴願人每次新臺幣1,200元罰鍰....
      ..。」惟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138900號等函僅係原處
      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另第2119000000168954號等係裁處書條碼之編號,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7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
      │     │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 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
      │     │    │ 00元以上至3,600元以 │3.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 │
      │     │    │ 下。        │ 新臺幣3,600元以上至6,0│
      │     │    │3.第3次(含以上)處罰 │ 00元以下。      │
      │     │    │ 鍰新臺幣3,600元以上 │            │
      │     │    │ 至6,000元以下。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
      │          │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 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
      │          │ 開始起往前 1年內計算│ 起往前 1年內計算。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不同日期停放本市○○公園入口處之網球場
      旁,該入口處及停車地點無任何禁止停放機車之警告標誌,且尚未進入公園活動區,僅
      距離入口50公尺,並未造成他人不便;原處分機關應改善相關警告作為,若未改善前而
      予處罰,實有檢討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附表所列時間在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公園入口處及停車地點無任何禁止停放機車之警告標誌,且尚未進入公
      園活動區,並未造成他人不便;原處分機關應改善相關警告作為,在未改善前而予處罰
      ,實有檢討之處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答辯理由及所附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顯示,系爭機
      車係違規停放於該河濱公園網球場旁堤腳(堤防用地),另該河濱公園並不開放汽機車
      進入,且欲進入違規地點更須經自行車牽引道抑或跨越人行專用道及自行車道,又原處
      分機關業於入口處設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示牌。是訴願人違規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公
      園網球場旁之堤防用地,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停放地點屬於公園園區範圍內,其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府既已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並以前開98年 3月16日
      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訴
      願人即不得以並未造成他人不便及原處分機關應改善相關警告作為為由,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次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自陳其係於不同日期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違規地點,且依卷附採
      證照片影本亦顯示系爭機車係多次違規停放,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及項次11規定,第1次違規處罰鍰1,200元以上
      至2,400元以下,第2次處罰鍰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3,6
      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而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1年內
      計算。本件訴願人於附表所列序號1之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27日裁處
      字第0016890號裁處書處1,200元罰鍰在案,則訴願人於附表所列序號 2之違規行為本應
      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附表序號3至7之違規行為則應各處3,600元以上至6
      ,000元以下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卻僅各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合計處8,400元罰鍰,雖
      與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序號│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    │裁處日期及字號 │罰鍰金額(新│裁處書送│
    │  │      │        │        │臺幣:元) │達日期 │
    ├──┼──────┼────────┼────────┼──────┼────┤
    │ 1 │xxx-xxx   │105年11月25日上 │105年12月27日裁 │1,200    │106年1月│
    │  │      │午6時29分許   │處字第0016890號 │      │3日   │
    ├──┼──────┼────────┼────────┼──────┼────┤
    │ 2 │xxx-xxx   │105年11月28日上 │105年12月27日裁 │1,200    │106年1月│
    │  │      │午6時28分許   │處字第0016895號 │      │3日   │
    ├──┼──────┼────────┼────────┼──────┼────┤
    │ 3 │xxx-xxx   │105年12月 4日上 │106年1月9日裁處 │1,200    │106年1月│
    │  │      │午6時30分許   │字第0016936號  │      │11日  │
    ├──┼──────┼────────┼────────┼──────┼────┤
    │ 4 │xxx-xxx   │105年12月 7日上 │106年1月4日裁處 │1,200    │106年1月│
    │  │      │午6時28分許   │字第0016914號  │      │11日  │
    ├──┼──────┼────────┼────────┼──────┼────┤
    │ 5 │xxx-xxx   │105年12月 8日上 │106年1月4日裁處 │1,200    │106年1月│
    │  │      │午6時33分許   │字第0016918號  │      │11日  │
    ├──┼──────┼────────┼────────┼──────┼────┤
    │ 6 │xxx-xxx   │105年12月13日上 │106年1月4日裁處 │1,200    │106年1月│
    │  │      │午6時32分許   │字第0016910號  │      │11日  │
    ├──┼──────┼────────┼────────┼──────┼────┤
    │ 7 │xxx-xxx   │106年12月23日上 │106年1月12日裁處│1,200    │106年1月│
    │  │      │午6時24分許   │字第0016938號  │      │18日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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