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4.18. 府訴一字第106000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37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87年 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
      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訴願人經營保全業,其依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所屬勞工○○○(下稱○君)安管員(即保全人員)以
      書面約定「......四、工作時間:(一)正常工作時間:1.採日夜班值勤輪休方式....
      ..。2.各現場之輪值、輪休,由各現場配合實際需要依下列方式機動調配,國定假日未
      休部分,以加班費核算......。」「......五、休假:(一)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
      ,同意於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二)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式將其他應放假日排
      訂於輪值表中。......」並經本府依「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約定
      書審查基準」審查,以97年6月16日府勞二字第09733223800號函准予核備約定書第 1條
      至第6條。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5年 9月28日(孔子誕
      辰紀念日)有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未給予員工於應放假之紀念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工
      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 105427324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
      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嗣訴願人以 105年11月25
      日書面陳述略以,勞動契約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該契約約定,以排班方式將其他應放
      假日排定於輪值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856100號函復
      略以,訴願人雖表示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放假,惟無法指出調移至哪一日放假
      。其間,原處分機關並以 105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37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 105年12月6日陳述書重申105年11月25日陳述書內容。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6年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3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1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84條之1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
      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如左:......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第50條之 1規定:「本法第八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
      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
      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
      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性
      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
      方式進行者。」第 50條之2規定:「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
      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2月16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
      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
      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87年 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釋:「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
      ..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
      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
      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
      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
      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
      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
      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項次     │33                          │
      ├───────┼───────────────────────────┤
      │違規事件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
      │       │主未給予休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
      │基準法)   │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保全業具有24小時輪值、全年無休之特性,訴願人與○君約定全年
      放假 120日(亦即月休10天),高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之法定例假(52日)及休假日(
      19日)之總和71日,且符合前勞委會87年 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所
      稱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故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
      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
      給予勞工○君於105年9月28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7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訴願人勞工○君105年9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君105年6月至105年9月個
      人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約定全年放假 120日(亦即月休10天),高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
      之法定例假(52日)及休假日(19日)之總和71日,且雙方同意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
      調,勞工於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出勤,不生加倍發給工資云云。按紀念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為行為時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
      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
      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明確指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調
      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休假,且
      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
      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14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貴公司國定假日如何放假?答:依約定書中記載可以排班方式將其他應放假日
        排訂於輪值表中,其中已包含國定假日。問:以勞工○○○105年9月份出勤為例,
        該員105年9月28日之國定假日如何休假?答:該員因與本公司簽定(訂)保全人員
        勞動契約書中已載明以排班方式將其他應放假日排訂於輪值表中,故國定假日已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放假。問:承上,可否具體指出該員105年9月28日之國定假日調移
        至哪一天放假?答:否,因本公司輪值表僅有該員應休假天數,並未特定國定假日
        調移至哪一天放假......。」
     (二)又依卷附勞工○君105年9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所載,其於105年9月28日有
        出勤紀錄;另稽其105年6月至105年9月個人薪資明細表顯示,其月薪資總額連續 4
        個月均相同,105年9月份訴願人並無加倍發給工資之記載。
      是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5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應放假之日出勤,未加倍發給
      工資或補休,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與○君約定全年放假日之總數,高於行為時法定例假及休假日之總和
      ,且雙方同意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君於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出勤,不生加倍發給
      工資一節。按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明確指明
      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有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
      釋意旨可參。查本件○君於105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應放假之日出勤,訴願人
      雖主張已調移○君該紀念日之休假日期,惟無法證明已經○君同意調移至哪一天休假。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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