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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0. 府訴一字第1060006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9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事務機器代理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5年11月2日、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自18
時起算,並以0.5小時為單位,勞工○○○(下稱○君) 105年8月4日延長工作時間計2.5小
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勞工○○○(下稱○君)105年8月1日延長
工作時間計2.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52元,惟訴願人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3245600號
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
819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5年11月2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
以,○君等 2人並未依該公司之加班管理辦法規定向公司申請加班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有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情事,且係第 2次違規
,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以106年1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92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
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
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
│基準法) │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
』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規定,因業務需要得延長工時,經申請同意後加
班,申請加班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臨時加班得於翌日補辦申請。○君等人
係出於責任感,自發性延長當日工作時間,其等並未依前揭工作規則、管理辦法事
前提出加班申請或事後提請訴願人追認加班,故訴願人無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
義務。
(二)原處分機關僅憑出勤紀錄,認定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32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2號等判決見解未合。請撤銷原處
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法令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共計 2.5小時之
工資500元【(34,300/240) x [(4/3 x 2)+(5/3 x 0.5)]】及○君延長工時共計2
.5小時之工資 452元【(31,000/240) x [(4/3 x 2)+(5/3 x 0.5)]】,審認訴願
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君及○君105年8月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等人自發性延長當日工作時間,其等並未依公司之工作規則、管理辦
法事前提出加班申請或事後提請訴願人追認加班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
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所為之勞務
行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亦有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
(一)依卷附勞工○君105年8月之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清冊顯示,8月4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8
:34至20:44,延長工時為 2.5小時,但薪資清冊中應稅加班費及免稅加班費欄位
記載為0;○君之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清冊顯示,其於8月1日實際出勤時間為 08:45
至20:48,核計延長工作時間 2.5小時,但薪資清冊中應稅加班費及免稅加班費欄
位記載為0。
(二)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主任○○○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加班申請制度?答:勞工自行上BPM(電子公文系統)申請加班,加班自1
8:00 至19:00開始皆可申請,若勞工有休息(18:00至19:00)可自行扣除加班
申請時數。以 0.5小時為單位。問:貴公司如何管理勞工差勤?答:......員工皆
表示確實在從事工作,人資只能提醒,無法強迫他們申請......。」該談話紀錄並
經○○○簽名確認在案。
綜上,訴願人主任○○○於談話紀錄自承員工延長工時確實在從事工作。是○君等 2人
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乃訴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君等 2人處於訴願人可行使指揮監
督權與受領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範疇,訴願人本得於其等正常工作時間屆至時,拒絕受
領其等繼續提供勞務,並令其等離開工作場所。惟訴願人未予制止,應認訴願人已同意
○君等2人延長工時之要約。是客觀上○君等2人確有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
勞務,而訴願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應認訴願人與○君等 2人就延長工
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訴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訴願
人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雖訴願人主張員工未事先提出加班申請等語,惟訴願人對○君等 2人於超過正常工作時
間自動提供勞務之情形,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上開前勞委會81年4月6
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該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
計給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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