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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0. 府訴一字第1060006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3日北市勞就字第105
38397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屬僱用勞工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以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歇業或轉讓」及「虧損」為由,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2日申報大量解僱計畫書。訴願
人與勞工於105年12月2日前協商未達成協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5條及
第6條規定,分別於105年12月 8日、14日及21日召開勞資協商會議。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無預警停飛,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之情形
,且訴願人於上開會議期間,多次未提供勞資協商所需資料,為確保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
休金權益及作為協商方案計算之基礎,乃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
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61300號函請訴願人於105年12月29日前提供被資遣員工之資遣
費明細(含個別勞工之資遣費平均工資計算項目、金額、年資、資遣費總額),該函於 105
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提供資遣費明細,及解僱勞工人數
眾多,爰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9條等規定,以106年 1月3日北
市勞就字第1053839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
06年 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
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
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第 5條規定:「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
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勞雇雙方拒絕協
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
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第 6條規定:「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
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
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
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
業單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之。勞
雇雙方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指派、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
第11條規定:「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
員向主管機關通報: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
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
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四、決議併購。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
勞資爭議。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
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第19條規定:「事業單位違反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拒絕提出說明或未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供,屆期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為止。」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規事件 │事業單位拒絕提出說明或未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者。│
├─────────┼─────────────────────────┤
│法條依據 │第 11條第3 項、第1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1.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2.限期令其提供,屆期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為│
│ │ 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限期令其提供│
│臺幣:元) │;屆期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為止: │
│ │第1次:3萬至9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7條至第1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法並無提供資遣費明細之義務,且資遣費明細與強制協商
並無關聯。訴願人公司經歷多次協商會議均提及人手不足,公司正在進行發放資遣費作
業,並勉力於 105年12月26日幾近發放完畢。原處分機關要求之數據資料龐大且訴願人
當時面臨諸多作業並行,無法快速提供。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9日建置線上查詢系統,
提供離職員工查詢個人薪資,事後更架設網頁提供資遣費明細,並非未提供資料。又訴
願人於 105年12月29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所發之公文,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月3日逕予裁
處,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原處分機關未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12月8日、14日及21日召開勞資協商會議,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協商會議期間,已多次要求訴願人提供協商所需之資料而訴願人仍未提供
,為確保勞工權益及作為協商方案計算之基礎,乃又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
3896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9日前提供被資遣員工之資遣費明細(包含個別
勞工之資遣費平均工資計算項目、金額、年資、所給付個別勞工之資遣費總額),惟訴
願人屆期仍未提供。有上開協商委員會協議書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389613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法並無提供資遣費明細之義務,且資遣費明細與強制協商並無關聯,
原處分機關要求之數據資料龐大,無法快速提供;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9日建置線上查
詢系統,並非未提供資料乙節。按事業單位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10日內,勞雇雙方應
進行協商,勞雇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10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
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僱用勞工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接獲相關單位或人員通報後 7日內
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事業單位拒絕提出
說明或未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供
,屆期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為止;分別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5條、第11
條及第1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與勞工協商未達成協議,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5年12
月 8日、14日及21日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依卷附:(一)105年12月8日協商委員會協議
書載明:「......主席建議之替代方案:......2.基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意旨
......請公司針對......員工資遣費試算明細,於12月9日下午5點前回覆勞動局.....
.。」(二)105年12月14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載明:「......第二次協商會議勞方主張
:......6.請資方提供公司財務報表、資方認定之均薪計算方法及薪資明細供勞方參考
......第二次協商會議主席建議之替代方案:......4.請公司提供針對105年12月2日已
資遣員工之資遣支付證明,及提供 105年1月至10月員工薪資明細,並於12月16日下午5
時前提供 ......。」(三)105年12月21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載明:「......第三次協
商會議勞方主張:......8.要求公司補齊資遣費明細、均薪計算方式及最新財務報表..
....第三次協商會議主席建議之替代方案:......7.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
,請公司提供個別已資遣員工之資遣費明細......。」是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8日、
14日及21日召開協商委員會議時,即已明確要求訴願人提供資遣費明細及平均薪資計算
方式等資料。惟訴願人迄 105年12月29日仍未提供資遣費明細等資料供核。是訴願人未
依上開規定依限提供資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
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訴願人未依限提供資遣費明細等資料,有上開協商委員會協議書及原處分機關 1
05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89613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客觀
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自得不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於短時間內,大量且集中地解僱勞工,影響勞工權益及對社會安定之劇烈衝擊,核
屬情節重大為由,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9條等規定,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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