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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1375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護理機構,經民眾檢舉於網路等刊登護理廣告,且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5年6月2日及 6月23日分別下載(一)○○○網(網址:xxxxx)刊登「......『○○......
』專業按摩師,○○》○○......5.根據每個人不同得(的)狀況進行不同得(的)按摩方
式 6.教導返家後自我照顧的規劃7.排除錯誤按摩導致胸部變形走樣的狀況 8.排除暴力式按
摩導致球體耗損率增加......。」(二)○○(網址:xxxxx)刊登「...... ○○......○
○......。」(三)○○○(網址:xxxxx......)刊登「......○○......xxxxx......○
○......。」等網頁刊登之廣告畫面(下稱系爭廣告),並於105年7月15日訪談訴願人,經
訴願人表示系爭廣告為其所刊登,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
規定,又因訴願人前已有類同違規情節,曾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435462100號及104年11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90686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為第 3次
(1 年內)違規,爰依護理人員法第3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1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1375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4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106年1月20日前改善完成。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請求欄記載「......撤銷罰緩(鍰),罰緩(鍰)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
月3號,發文字號:北市衛醫護字(2105600106360525)」,該單號係原處分機關106年
1 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1375900號裁處書之附件罰鍰繳款單之單號,探究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第17
條規定:「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
理業務之廣告。」第 24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
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第38條規
定:「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衛生福利部 103年11月11日衛部照字第1031562077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查獲轄
內非核准設立之醫事機構聘護理人員資格者,提供從事按摩並刊登『專業隆乳按摩護理
』 ......廣告宣傳,是否逾越醫療之相關法規 ......說明:......三、又護理人員法
第18-1條第2項規定:『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即非護理機構,廣告內容不得涉及護理人員
所執行之業務範疇。本案所稱廣告刊登內容,如提供專業隆乳按摩『護理』......雖業
者聲稱未涉及使用醫療儀器及藥品,惟廣告內容已涉及醫學名詞,應由醫事人員依其專
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師指示操作執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18條之1第2項 │
│ │第3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或其他處罰 │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
│ │3.第3次以上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公告
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市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又於 105年6月22日遭民眾檢舉,檢舉內容為3個網站,「○○按摩60分鐘」
,這個文詞已經與原處分機關當時承辦人員溝通討論後可適用的文詞,若此文無法
被接受,當時怎麼可以通過原處分機關限時改善的審核規定?
(二)專業隆乳按摩,此網站最後 1次刊登時間為104年11月1日,若不是有心人士搜尋,
在○○○或○○○搜尋沒有任何能見度,根本無法藉由該網站招攬業務,且同年已
經受罰 4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撤銷罰鍰。
(三)○○○刊登隆乳按摩,該平台主要目的是想藉由經驗分享讓想隆乳的人知道隆乳後
的麻煩,經驗分享交流的平台,該○○○沒有寫任何招攬業務的金額及地址,更沒
有公布營業時間,雖然顯示電話,那是因為○○○系統希望留下電話,可以防止被
盜用。○○○為高雄區胸部按摩所經營,於105年已經受罰1萬元,目前已經下架。
四、查訴願人非護理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網路刊登護理業務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
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5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已與原處分機關當時承辦人討論為可適用之文詞及違規網頁
已下架與一事不二罰云云。按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為護理人員法第18
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曾因違反護理人員法,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29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435462100號及104年11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9068600號裁處書裁罰
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15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案由......三、案係民眾檢舉○君於網路刊登護理廣告如下......:(一)○○○(
網址:xxxxx)刊登內容略以:『..... .○○......專業按摩師,幫您維持水滴形美胸
......』......(二)○○(網址:xxxxx)刊登內容略以:『...... ○○......』..
....(三)○○○(網址:xxxxx )刊登內容略以:『......○○......○○......』
,上開 3則涉違反醫療相關法規之規定一案......。問:如案由,(一)案內廣告是否
皆為○君刊登?廣告刊登責任由誰承擔?(二)該內容為何人提供?刊登目的為何?何
時刊登?(三)......是否已申請護理機構核准?請說明。答:(一)案內廣告皆為本
人刊登,廣告刊登責任由本人承擔。(二)該內容為本人提供,因為本人曾經學習過隆
乳後的乳房照顧,刊登目的是希望能協助接受過隆乳後不需再回診的人居家能得到好的
乳房照顧,大約刊登了 1年......。」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又查系爭廣告略以
:「......『○○按摩......』專業按摩師,○○課程 全程獨家手技 讓○○ 價格
1,300元 立即預約※電話預約專線:xxxxx ......」則系爭廣告用以招徠隆乳術後胸部
按摩之消費者,足堪認定;另參酌前揭衛生福利部函釋意旨,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學名
詞,應由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師指示操作執行。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護
理人員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17條規定,申請護理機構核准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依同法
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另本件違規情節及裁罰依據,與原處
分機關104年7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62100號及104年11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439068600號裁處書類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次係訴願人第3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
1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裁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一事不二罰一節,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之違規廣告,與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網址、日
期皆不同,亦非原處分機關移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辦之案件,二者係屬不同違規行為
,尚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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