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一字第1060006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
    63223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其長子○○○就托於臺北市○○服務中心。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06年2月14日檢附低收入戶卡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弱勢
      家庭兒童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2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32232100號函復
      訴願人,核定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 1月31日止,核發托育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4,5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6年3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333326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6年2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632232100號
      函,並核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核發托育補助費每月4,500元。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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