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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一字第106000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004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臺北市 │
│ \ \ 地 │ │
│訴願\ \ │ │
│住居地\ \ │ │
├────────────┼───────┤
│新北市 │2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獲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
日非法容留西班牙籍外國人○○○(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君),於案外人○○
○經營之○○屋(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地下層),從事音樂
表演工作。經重建處於105年7月20日、10月20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
後,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1月 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0047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
第3項等規定,以 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00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之三分之一即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號○○樓」寄
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
於105年12月27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
,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 年12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
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原為106年1月28日(星期六),惟因是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2月2日(星期四)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6年2
月1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在卷
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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