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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0. 府訴二字第1060006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撤銷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85
78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等12人前於民國(下同)65年5月3日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等文件,向當時本市建築管理機關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於重測前本市木
柵區○○段○○小段○○及○○地號(現編為本市文山區○○段○○及○○地號)等 2
筆土地興建 2棟4層共16戶建築物新建工程,經工務局審認符合規定,乃於65年5月24日
核發65建(木)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其中12戶業於68年至70年間取
得部分使用執照(68使字第xxxx號、第xxxx號、第xxxx號、第xxxx號、第xxxx號及70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16戶建築物之門牌及使用執照詳如附表)。
二、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即案外人○○○)檢具結構安全證
明書,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8月30日99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已於 100年10月11日確定),就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但經該判決確認為○○公司所有
之起造人名冊編號1B1建築物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10
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巨地公司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2月5日104年度上移調字第
35號調解筆錄,就調解筆錄內容同意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公司之編號1A1及1D1建築
物,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亦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8月13日核發 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
三、嗣訴願人等 2人(本市文山區○○段○○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為 200分之11)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105年9月29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上開103使字
第xxxx號及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
5385788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103使字第xxxx號及104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65建木字第 xxx號建築執照)一案......說明:一、依......臺端
等105年9月29日申請書辦理。二、旨述使用執照辦理情形說明如下:(一) 103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經查係為65建木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範圍內本市文山區○○路○○號
○○樓請領之部分使用執照,前開建照工程業於67年5月31日達竣工標準,並於103年 7
月6日掛號申領使用執照,已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該使用執照。(二)104 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經查係為65建木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範圍內本市文山區○○路○○號○○
樓及○○巷○○號○○樓請領之部分使用執照,前開建照工程業於67年 5月31日達竣工
標準,並於104年3月23日掛號申領使用執照,已於104年8月13日核發該使用執照。三、
有關函陳65建木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已核發30餘年,未經合法展延,業已逾期失效一
節,經查該建造執照工程業於67年 5月31日達竣工標準;本市文山區○○路○○號○○
樓、○○號○○樓及○○巷○○號○○樓申請使用執照,尚符內政部69年12月22日(69
)台內營字第57632號函釋規定。
四、另有關旨述使用執照申請人資格一節,經查尚符內政部73年12月25日(按:應為15日)
台內營字第267685號函釋規定。五、該建築物結構業經建築師簽證,屬安全無虞,符合
相關法令規定,故本局核發該使用執照,並無違誤。」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5年11月
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4日補充訴願資料,1月24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發103使字第xxxx號及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係以使用其等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地號土地為前提,○○公司無該土地使用
權而申請上開 2件使用執照,直接侵害其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編號 1A1、1B1及1D1
等建物之安全性亦對其等財產、身體、生命等利益造成重大危害,是訴願人等 2人就上
開2件使用執照之核發,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上開2件使
用執照未獲同意,提起本件訴願,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
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
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
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建造執照已核發30餘年,未經合法展延,業已逾期失效。
(二)○○公司未提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亦未取得現今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就建物本身之安全性、功能性為實質審查,確認
是否與建照圖說相符,竟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8月30日公開宣示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104年2月5日調解筆錄,即准予核發103使字第xx
xx號及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該條第 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該項申
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復按同法第129條規定,
行政機關認第 128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是以,行政處分作成
後,除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否則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不
得再對該確定處分有所爭執。上開規定係賦予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申請重新開始程序,以為新實體決定之行政程序面上請求權,並進而獲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此種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
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況,重新提出申請,則係發動一新程序請求為新決定。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事由,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已
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時,係包含兩項請求:其一係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
二係請求行政機關經由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廢棄該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而原行
政處分機關在新行政程序中應為何種決定,除須先由程序上審酌是否確有重新開始程序
之事由外,並應依相關之行政實體法規定審酌辦理,如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如認為申請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惟原處分仍屬正當
者,則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105年9月29日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103使字第xxxx號及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則依上開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等 2人所提之申請是否符合重新開始
程序之要件等,負有審查及准駁之行政義務。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所陳理由
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規定為申請,及是否該當該規定要件為審查,即逕
認原處分無須撤銷之情事,自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有違。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
│使照所載門牌 │使照號碼 │附註 │
├──────────────────┼─────┼──────┤
│臺北市文山區○○路○○號 │104使xxxx │編號:1A1 │
├──────────────────┼─────┼──────┤
│臺北市文山區○○路○○號○○樓 │68使xxxx │ │
├──────────────────┼─────┼──────┤
│臺北市文山區○○路○○號○○樓 │68使xxxx │ │
├──────────────────┼─────┼──────┤
│臺北市文山區○○路○○號○○樓 │68使xxxx │ │
├──────────────────┼─────┼──────┤
│臺北市文山區○○路○○號 │103使xxxx │編號:1B1 │
├──────────────────┼─────┼──────┤
│臺北市文山區○○路○○號○○樓 │68使xxxx │ │
├──────────────────┼─────┼──────┤
│臺北市文山區○○路○○號○○樓 │68使xxxx │ │
├──────────────────┼─────┼──────┤
│臺北市文山區○○路○○號○○樓 │68使xxxx │ │
├──────────────────┼─────┼──────┤
│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 │68使xxxx │ │
├──────────────────┼─────┼──────┤
│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樓│70使xxxx │ │
├──────────────────┼─────┼──────┤
│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樓│70使xxxx │ │
├──────────────────┼─────┼──────┤
│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樓│70使xxxx │ │
├──────────────────┼─────┼──────┤
│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 │104使xxxx │編號:1D1 │
├──────────────────┼─────┼──────┤
│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樓│ │編號:2D1 │
├──────────────────┼─────┼──────┤
│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樓│68使xxxx │ │
├──────────────────┼─────┼──────┤
│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樓│68使xxxx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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