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1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541632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高雄市鳳山區第二衛生所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查獲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下載日期:105年11月 1日)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刊載:「......感實
    ......領略美麗肌密重(從)肌膚重建開始......使肌膚自主調理能力提升,整建及架構健
    全網絡,進而達到健康的膚質......『○○』全系列高效能且安全的修護成份(分),可深
    入肌膚底層,協同肌膚膠原蛋白及功能成份(分)作用,維持保濕潤澤度......北衛粧廣字
    第10307085號......」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疑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且查得訴
    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5年11月 4日高市鳳二衛字第10570517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北衛粧廣字第10506058號化粧品廣
    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宣稱虛偽誇大詞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
    願人前因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
    08451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件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11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54163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1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
      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
      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416010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種
      類表』,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附件 化粧品
      範圍及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與廣告申請內容相符,惟廣告字號未即時更新而已,品牌故事文案內容於
        公文內未提,直到訴願人之受託人到案後才說明可能違規,是否針對「品牌故事」
        之審查標準界定不一有關?
     (二)訴願人所有產品均依照法規申請化粧品廣告審查在案,經到案說明後,原處分機關
        承辦人員指出是否違規,須待長官確認並判定。直到通知判定結果出爐,則是直接
        通知訴願人違規並裁處罰鍰,毫無說明及解釋空間,深感錯愕,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
      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二衛生所105年11月4日高市鳳二衛字第 10570517900號函暨所附醫政
      、藥政及食品違規廣告(聯合)查處紀錄表、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及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與廣告申請內容相符,惟廣告字號未即時更新而已,是否針對「
      品牌故事」之審查標準界定不一有關及其產品均依照法規申請化粧品廣告審查在案,原
      處分機關直接裁處罰鍰,毫無說明及解釋空間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
      、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
      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
      明文規定。查訴願人從事化粧品銷售業務,對於刊登化粧品廣告之相關法令,應主動注
      意並予以遵循;且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並載有品名、價格、功效、
      產品照片、核准字號、購物車及品號等,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
      ,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站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
      告之行為;次查本件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1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23915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 10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到場說明,該函並載有:「......說明:......
      五、......如未在期限內到場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機會.....
      .。」及據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載以:
      「......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產品屬性為何?是否申請廣告核定表?答
      :是本公司所刊登,為一般化粧品,有申請廣告核定表,為北衛粧廣字第10506058號
      。問:內容刊載略以:『感實......領略美麗肌密重(從)肌膚重建開始......使肌膚
      自主調理能力提升,整建及架構健全網絡,進而達到健康的膚質......』等敘述,且刊
      登逾期之廣告許可字號(北衛粧廣字第10307085號),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問有何說明?答:本公司因為工作人員疏忽,所以未及時更新到粧廣字號,但是案
      內產品是有核可的粧廣字號的,另外關於品牌故事的部分,是因為沒有說到特定的產品
      ,所以本公司才將內容放在網站上......請貴局從輕處理......。」等語,並經訴願人
      之受託人○君簽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業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查系爭廣告內容
      所宣稱效能,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虛偽誇大;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
    五、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涉及虛偽誇大,而依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雖系爭裁處書之說明欄四、載有「......惟經查
      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北衛粧廣字第10506058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
      」之文字,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非以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是該部分文
      字之載述,尚不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之結果。又訴願人亦難以其所稱品牌故事
      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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