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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04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1日受理民眾
檢舉,查得系爭診所發送療程及潔牙旅用組兌換券(下稱系爭兌換券),內容略以:「....
..○○診所 本券採取預約制......有效期限:105.12.31......個人專屬噴砂美白+全口數
位X光健檢+全口牙結石清洗 價值$8,500 憑券兌換潔牙旅用組......」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7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8232700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說明,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
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發放兌換
券,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630804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
。」
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25956號函釋:「......二、按本署94年 3月17日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依同法第61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針對公告事項第1項第1
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之規定,究其意旨,應係為避免醫
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誘因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爰要
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利用上揭原則
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構成上開本署94年3月17日公告事項第1項
第1款......之違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兌換券於印製後即發現內容嚴重錯誤,故直接作廢並未發放。
裁處書引用○君說法,稱系爭兌換券在診所內係發放給舊病人云云,係○君個人推測之
說法,並非事實。原處分機關應舉證系爭診所於何時、何地發放系爭兌換券,不能單憑
檢舉即證明系爭診所確有發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發送療程及潔牙旅用組兌換券,係以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兌換券、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君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兌換券於印製後即發現內容嚴重錯誤,故直接作廢並未發放,○君說
法並非事實;原處分機關應舉證系爭診所於何時、何地發放系爭兌換券,不能單憑檢舉
即證明系爭診所確有發送云云。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
醫療法第61條第1項、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
各種形式之禮品、醫療服務,或醫療機構贈送免費兌換券等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亦經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在案。本
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問:臺端身分為何?今日是否可代表本案發言?......答:本人是○○診所
負責人○○○醫師的受託人○○○,今日可就案由欄事件發言。......問:該療程券單
張為何人所有?內容為何人製作?發放兌換券目的為何?......答:該券由本診所委託
○○有限公司印製......印製該券的目的:讓病人知道診所有提供券上的醫療服務項目
......。問:貴診所於何處發放該療程券?發放對象為何?何時發放?答:於本診所內
發放該券給舊病人,不會主動提供給舊病人。當舊病人主動要求時才會提供。問:承上
述,何謂舊病人?病人又如何知道診所有該券?答:舊病人是指固定半年會至本診所洗
牙的病人......可能是病人覺得本診所服務不錯,告知親朋好友才讓其他病人知道本診
所有該券。問:承上述,發放對象之兌換流程為何?答:拿該券至本診所的病人,本診
所先核對病人身分、確認病人是否近半年內未洗牙,若半年內未洗牙,會提供券上印製
的噴砂美白、全口數位 X光健檢、全口牙結石清洗(洗牙)......本診所對持券者沒有
提供券上印製的『潔牙旅用組......』。......問:臺端有無其它(他)補充說明?答
:目前本診所於今年度起已不再提供該券給舊病人,但流通出去的券難以回收,希望貴
局給予輔導的機會......。」調查紀錄表並經○君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是系爭診所以
兌換券記載就醫即贈送禮品及提供療程之誘因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之醫療業
務,依據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及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
第0990025956號函釋意旨,系爭診所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於訴願時始主張系爭兌換券於印製後即作廢,並未發放,
與其受託人○君之陳述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與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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