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04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1日受理民眾
    檢舉,查得系爭診所發送療程及潔牙旅用組兌換券(下稱系爭兌換券),內容略以:「....
    ..○○診所 本券採取預約制......有效期限:105.12.31......個人專屬噴砂美白+全口數
    位X光健檢+全口牙結石清洗 價值$8,500 憑券兌換潔牙旅用組......」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7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8232700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說明,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
    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發放兌換
    券,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630804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
      。」
      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25956號函釋:「......二、按本署94年 3月17日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依同法第61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針對公告事項第1項第1
      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之規定,究其意旨,應係為避免醫
      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誘因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爰要
      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利用上揭原則
      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構成上開本署94年3月17日公告事項第1項
      第1款......之違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兌換券於印製後即發現內容嚴重錯誤,故直接作廢並未發放。
      裁處書引用○君說法,稱系爭兌換券在診所內係發放給舊病人云云,係○君個人推測之
      說法,並非事實。原處分機關應舉證系爭診所於何時、何地發放系爭兌換券,不能單憑
      檢舉即證明系爭診所確有發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發送療程及潔牙旅用組兌換券,係以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兌換券、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君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兌換券於印製後即發現內容嚴重錯誤,故直接作廢並未發放,○君說
      法並非事實;原處分機關應舉證系爭診所於何時、何地發放系爭兌換券,不能單憑檢舉
      即證明系爭診所確有發送云云。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
      醫療法第61條第1項、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
      各種形式之禮品、醫療服務,或醫療機構贈送免費兌換券等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亦經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在案。本
      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問:臺端身分為何?今日是否可代表本案發言?......答:本人是○○診所
      負責人○○○醫師的受託人○○○,今日可就案由欄事件發言。......問:該療程券單
      張為何人所有?內容為何人製作?發放兌換券目的為何?......答:該券由本診所委託
      ○○有限公司印製......印製該券的目的:讓病人知道診所有提供券上的醫療服務項目
      ......。問:貴診所於何處發放該療程券?發放對象為何?何時發放?答:於本診所內
      發放該券給舊病人,不會主動提供給舊病人。當舊病人主動要求時才會提供。問:承上
      述,何謂舊病人?病人又如何知道診所有該券?答:舊病人是指固定半年會至本診所洗
      牙的病人......可能是病人覺得本診所服務不錯,告知親朋好友才讓其他病人知道本診
      所有該券。問:承上述,發放對象之兌換流程為何?答:拿該券至本診所的病人,本診
      所先核對病人身分、確認病人是否近半年內未洗牙,若半年內未洗牙,會提供券上印製
      的噴砂美白、全口數位 X光健檢、全口牙結石清洗(洗牙)......本診所對持券者沒有
      提供券上印製的『潔牙旅用組......』。......問:臺端有無其它(他)補充說明?答
      :目前本診所於今年度起已不再提供該券給舊病人,但流通出去的券難以回收,希望貴
      局給予輔導的機會......。」調查紀錄表並經○君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是系爭診所以
      兌換券記載就醫即贈送禮品及提供療程之誘因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之醫療業
      務,依據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及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
      第0990025956號函釋意旨,系爭診所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於訴願時始主張系爭兌換券於印製後即作廢,並未發放,
      與其受託人○君之陳述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與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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