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69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於應放假之紀念日給予員工休
    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2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
    6184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12月20
    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69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1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
    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06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6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 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
      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6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本法第三
      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
      五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3│紀念日、勞│第37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動節日及其│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他由中央主│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管機關規定│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應放假之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雇主未給│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予休假者。│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因訴願人資料未準備齊全,致原處分機關誤解訴願人未事先徵
      得員工同意國定假日出勤且未加倍給付加班費;員工到職時均有簽署勞動契約,已載明
      薪資已包含全年度國定假日薪資,105年度國定假日為19天,扣除春節5天,剩餘14天平
      均分攤於12個月份中,有勞資會議可供查詢。請撤銷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於應放假之紀念日休假,有原處分機
      關105年12月5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
      表、訴願人員工考勤表及訴願人105年 8月、9月人事費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工到職時均有簽署勞動契約,已載明薪資已包含全年度國定假日薪資,
      105年度國定假日為19天,扣除春節5天,剩餘14天平均分攤於12個月份中云云。按紀念
      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孔子誕辰紀念日( 9
      月28日)為應放假之紀念日,中秋節(農曆 8月15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行
      為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 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
      條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
      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每日上下班時間為何?休息多久?月休幾
      日?國定假日是否給予休假?答:早上10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一日工時8小時 下午1
      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一日工時8小時......月休8天,國定假日不包含在月休8天內。
      問:請問員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是否有加給工資?答:公司是將一年內所有國定假日分攤
      至12個(月)內的薪資給予,一年19個國定假日, 19-5(過年有給予員工休假5天,故
      扣除)=14個國定假日 以員工○○○為例(9月份)國定假日19天,過年放假5天,19-5
      =14 14個國定假日平均分攤在12個月內(14/12=1.17天)20200(本薪)/30x1.17=787.
      8/月,公司直接給2000元 以員工○○○為例(9月份)14天/12個月=1.167天,4拾 5入
      以1.17天計算 20200/30x1.17=787.8,公司發2000元給予......。」等語,並經訴願人
      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另查訴願人提供之105年9月份及10月份之考勤表中,多名勞
      工均有應放假之紀念日出勤之情形。以勞工○○○及○○○105年9月份考勤表為例,其
      等2人於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及105年 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皆有出勤,訴願
      人未給予員工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應放假之紀念日休假,亦未提出事先徵
      得勞工同意出勤之證明,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簽署勞動契約時,已載明薪資已包含全年度國定假日薪資
      ,惟倘訴願人逕自事先以假日出勤工資替代勞工休假,而未予勞工選擇加班或休假之機
      會,則此舉使勞工 1次性向後拋棄於國定假日休假之權利,顯與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
      條及行為時第39條立法意旨相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
      及裁罰基準規定,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處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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