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4.20. 府訴三字第1060006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5日X904484號舉發通知書
    及106年1月4日廢字第41-106-0102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2月15日X904484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1月4日廢字第41-106-01024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5日12時40分許,在本市
    內湖區○○○路○○段○○巷○○弄○○號前,發現訴願人為餵食野鳥,而放置米、雜糧於
    地面,致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攝影採證,並當場摯發105年1
    2月15日X90448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0日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3146300號函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1月 4日廢字第41-106-0102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23日送達。期間,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 1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106年 1月17日訴願書載以:「......主旨:......請求撤銷環境保護局就X904484
      舉發所為處分。說明:旨揭告發及處分似有違法及不當......一、......該局......依
      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及106年1月25日訴願補充陳述書載以:「......主旨:謹
      就......廢字第 41-106-010243號裁處書,提出補充陳述......說明:......懇請撤銷
      旨揭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5日X904484號舉發通知書
      及106年1月4日廢字第41-106-010243號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12月15日X904484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6年1月4日廢字第41-106-010243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或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7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且不屬項次32│
      │           │到項次36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反事實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餵食野鳥應適用其他法規,引用廢棄物清理法有適用法令不當情形。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先在現場等候,訴願人置米完畢起身向後轉,則要求訴願人出示身分證
         明並開單告發,類似刑案之「引誘人民犯罪之辦案」、「釣魚辦案」,易生爭議
         。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訴願人行為前有勸導機會,能勸導而不勸導,刻意等違規
         構成要件成立後加以裁罰,執行職務方式似有不當。
      (三)訴願人道歉並立即將全部米收回信封袋內,地面已清除乾淨,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才拿出舉發單書寫開立。廢棄物清理法之污染路面究係即成犯抑或結果犯?訴
         願人仍在原地並未離去,開單前業已清除地面,無有污染情節,似不符合廢棄物
         清理法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復稱以容器餵食禽鳥即不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放置米、雜糧於地面,致污染地
      面,有採證照片影本3幀、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收文號第31463號、第
      10630422500 號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之污染路面究係即成犯抑或結果犯及其仍在原地並未離去,
      開單前業無有污染情節,似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復稱以容器餵
      食禽鳥即不違規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等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收文
      號第31463號及第10630422500號簽辦單影本之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二、違規人
      於違規時、地將米、雜糧丟棄於地上餵食麻雀,職見狀立即向前攔阻表明身份(分)執
      單告發。三、違規人當下詚(坦)承不諱,並現場簽收舉發通知書......。」「......
      二、本案為民眾陳情案件,陳情餵食野鳥所造成鳥便、鳥毛、噪音髒亂及傳染病影響環
      境衛生未清掃,職依民眾陳述地點執行取締勤務。於 105年12月15日12:40發現違規人
      任意將米、雜糧丟棄於違規地點,職見狀立即向前攔阻表明身份(分)執單告發......
      三、當時違規人詚(坦)承不諱並現場簽收舉發通知書......。」等語,及據採證照片
      影本及採證光碟顯示,行為人係將米、雜糧放置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
      獲,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3146300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陳情案......說明:......四、有關
      陳稱:『......於路邊以雜糧餵食麻雀,僅 1.5個巴掌大之面積,情節輕微......』等
      情,本案經原告發人員說明,稽查當時發現臺端將米、雜糧放置於地面未以容器承裝,
      舉已造成地面污染,有礙環境衛生......」在案,且據訴願人之陳述書及訴願書亦自承
      放置行為,是本件訴願人污染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第 3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縱訴願人嗣後將該米、雜糧收回,地面清除乾淨,惟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復查廢棄物清理法對此等違規並無先
      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另訴願人亦難以餵食野鳥應適用其他法規等為由而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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