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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19 府訴二字第1060006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8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登記證(登記證字號:○○○○○○○○○○),
從事建築物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專業廠商。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6年1月24日派員至訴願人承攬之案外人○○○○○○○○○○○○○○所在
建築物 (地址:○○市○○區○○路 ○段○○○號)進行昇降設備(即昇降機)維護保養
紀錄表之查核,發現該建築物昇降設備之105年8月30日維護保養紀錄表,有非專業技術
人員簽名等缺失,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之2第
2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2600號函( 下稱106年1月26
日函)通知訴願人上開違規情事,命其提報改善計畫,並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缺失,
倘經原處分機關再查獲上開違規情事,將依建築法第91條之2第2項規定處停業或報請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訴願人之登記證。
二、嗣原處分機關人員會同○○○○○○○○○○○○○○於 106年2月9日至訴願人營業場
所會勘,並以106年 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72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表予訴願
人,會勘結論略以:「…… 2、……現場檢查內容為通力公司於台北市維護昇降設備保
養紀錄……交由○○○○攜回核對,保養人員資料及簽名,並與內政部之使用許可證全
國連線(系)統資料是否相符。並請 ○○○○將結果告知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對訴
願人於臺北市所維護保養之昇降設備 106年1月26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仍有3處場所未填
寫建築物地址、昇降機編號等缺失,視為應立即改善仍未改善,乃以106年3月 6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6○○○○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未改正,乃依同法第91條之2第2項規
定,以106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文到
次日起停業1年。該函於106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5日及4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
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昇降設備……等。」第77條之 4第1項、第2
項、第5項及第9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
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
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
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
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指派領有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
事實相符。……。」「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
、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
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
、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
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之2第2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
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予停業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
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者。……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
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建
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
之昇降設備。 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三、專
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
業技術人員之廠商。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
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第4條第1項規定:「管理
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
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
商各執一份。」第 7條規定:「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應檢核下列事項:……二、已委請
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四、已依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26日函命訴願人應「提報改善計畫,並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缺
失」,而訴願人遲至106年2月8日始收受上開函,至多自收受該函之日起即106年2月9日
後始負有改善缺失之責;然原處分機關竟於 106年2月9日即派員訪查,並以訴願人未改
善維護保養紀錄表缺失為由,作成原處分;是106年1月26日函顯未給予訴願人任何改善
期間,任何人均無法改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當然無效。
(二)至訴願人是否依106年1月26日函立即改善應以函到後(訴願人實際收受日為106年2月8日
)訴願人是否仍有該函所指違規情事為憑;然原處分係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9日查驗
之106年1月26日維護保養紀錄表有缺失,作為訴願人未依106年1月26日函命文到之日起
立即改善改正之依據,106年 1月26日維護保養紀錄表縱有缺失,均係發生於106年 1月
26日函通知訴願人立即改善前,實不足以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且上開函所指缺失與原處
分所指缺失不同,難認訴願人尚未依限改正;又106年1月26日維護保養紀錄表經客戶簽
名確認,訴願人不得嗣後片面擅自修改,否則有偽造文書之嫌。
(三)原處分機關僅以106年1月26日維護保養紀錄表有 3處場所未確實填寫之對公共安全不生
任何影響之輕微疏失,即作成停業 1年處分,卻無其他配套措施,有悖於比例原則;又
原處分機關就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2第2項規定未訂有裁罰基準,恣意作成原處分,且原
處分範圍尚不明確,堪認原處分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另訴願人於106年3
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
原處分,顯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卷附訴願人105年8月30日及106年1月26日維護
保養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6日函、106年2月9日會勘紀錄表、106年3月6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6○○○○1500號函及訴願人專業廠商、技術人員資料查詢網頁畫面等影本
可稽。
四、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揆諸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條等規定自明。另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第
1款及第 8款規定:「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
實相符。」復按同法第91條之2第2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
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予停業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
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者。……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
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經查: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俾利行政行為之相對人遵循(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條之2第2項規定所為限期
改正通知,須使負改善義務之人得知悉具體、明確之改善義務內容,且於所命期限內須
有實現改善之可能,則據之所為對屆期未改正之裁罰處分始為適法。本件依卷附106年1
月26日函影本所載略以:「……說明:一、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第 1款……規定
辦理。二、旨揭建築物昇降設備保養紀錄……有保養紀錄簽名保養人員與上傳全國連線
系統之人員不符及保養紀錄有非專業人員簽名……等缺失,請提報改善計畫,並於文到
之日起立即改善缺失。倘經本局查獲再犯前述缺失……。」揆諸該函內容,應係原處分
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之2第2項規定對訴願人所為之限期改正通知;然該函並未就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規定之行為,具體指明訴願人依建築法第91條之2第2項規定
所負之改善義務內容為何;是訴願人改善義務之作為內容既未臻明確,則原處分以訴願
人未依106年1月26日函內容改善完成,而對其所為之停業處分,即難謂無瑕疵。
(二)復查,本件原處分之說明欄所載事實及裁處理由略以:「……(一)本局於106年1月24日
至受處分人承攬……建築物……查核,查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第1款、第7
款及第8款規定,本局爰以106年1月26日……函命受處分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正……」
與106年1月26日函記載之違反法條不同,且原處分之主旨欄僅記載依「建築法第91條之
2第2項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停業1年;然建築法第91條之2第2項規定共計有9款
,則原處分究係依上開規定之何款次為裁處?實難謂具體明確。申言之,倘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第 8款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之規定,則
是否有於106年1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依限改正?又此與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 9日查獲
訴願人於3處場所之106年 1月26日維護保養紀錄表有未填寫建築物地址、昇降機編號等
缺失,進而以訴願人未依106年1月26日函通知立即改正所為裁處間,有何關聯?亦有再
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市 長 柯 文 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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