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一字第1060006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43
    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任職臺北市○○中學(下稱○
      ○高中),為1年1聘之定期契約專任美容教師。嗣○○高中因美容班招生情形不佳,於
      105年7月下旬要求訴願人轉為兼任,訴願人認將影響生計,乃於105年7月21日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高中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經原處分
      機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下稱服務協會)於 105年8月5日召開調解會議
      ,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方案:「1.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離職原因
      :定期契約工作期滿,期間自 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2.勞方撤回資遣
      費、預告工資......之請求。」
    二、訴願人復於105年10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協進會)於 105年10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
      立。訴願人遂於 105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
    三、嗣訴願人於105年11月17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律
      師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5年12月
      12日第96次會議決議:「本案雖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惟依據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示,申請人與資方於105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申請人(離職原因為定
      期契約工作期滿),申請人撤回資遣費、預告工資、休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之請求,顯見
      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依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申請人亦已請領 105年10月10日
      至11月8日、11月9日至12月8日共計2個月失業給付,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顯無補助實益或
      其他經前條第 1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
      以 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43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12
      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8日、3月31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
      ,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
      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
      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者。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
      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
      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第 4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
      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
      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
      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
      。」第8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二、律師費補助:(一)每一審
      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
      五萬元為限;共同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第9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
      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勝
      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依 105年8月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審認訴願人與資方已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然該調解方案並未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且資方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故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如本件學校不續約之法律行為無效,學校即有續
        約義務,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非顯無理由。
     (二)依民法體系,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申請與遣散費等係獨立之請求權,本件第 1次
        調解紀錄雖有訴願人拋棄遣散費等請求權之記載,惟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134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不能據此推論兩造已合意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
     (三)申請失業給付係公法行為,原處分機關豈能據此認定申請失業給付之人皆不得請求
        回復僱傭關係?皆不得申領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錯綜複
        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調解即該確認,不合常理。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補
        助。
    三、查訴願人與○○高中間因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議,經服務協會於 105年8月5
      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方案:「1.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勞方(離職原因:定期契約工作期滿,期間自 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
      2.勞方撤回資遣費、預告工資、休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之請求。」嗣訴願人於請領失業給
      付期間,復就同一事件於105年10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經協進
      會於 105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後,訴願人遂於 105年11月11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
      訟,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律師費5萬元。經審核小組105年
      12月12日第96次會議決議,以本件顯無補助實益或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有 105
      年8月5日及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105年11月11日民事起訴狀、勞保局失業
      給付查詢畫面、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 105年12月12日第
      96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 105年8月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審認訴願人與資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並未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如學校不續約之法律行為無效,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
      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
      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所謂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
      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者;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定自明。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
        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2人、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務局代表1人擔任。基於上開
        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工,
        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
        ,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外
        ,自應予以尊重。
     (二)本件訴願人與○○高中間因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議,業經服務協會於10
        5 年8月5日調解會議調解成立,由○○高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定
        期契約工作期滿)予訴願人,訴願人並據以請領失業給付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2月12日召開審核小組第96次會議,依卷附會議簽到簿所示
        ,除召集人外,其餘8位委員中有5位委員親自出席,審認「本案雖為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訟,惟依據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
        ,申請人與資方於105年8月 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申請人(離職原因為定期契約工作期滿),申請人撤回資
        遣費、預告工資、休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之請求,顯見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
        依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申請人亦已請領 105年10月10日至11月8日、11月9日至12
        月8日共計2個月失業給付......。」是訴願人與○○高中之勞動契約既因定期契約
        工作期滿而終止,則訴願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即
        無實益。審核小組以訴願人之訴訟顯無補助實益或無補助必要,洵無違誤。
     (四)是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
        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
        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對於審核小組作成顯無補助實益或無補助必要,
        不予補助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
        組決議,否准訴願人第 1審律師費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