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4.24. 府訴二字第1060006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以上10
人之訴願代表人 ○○○
訴願人等11人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05年12月1日北
市地發繪字第10531830800號及 105年12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18463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行為時土地法第36條規定:「地
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
登記。」第 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 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
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184條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0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
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
,視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第205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
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製地籍圖 ......。」第21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
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第217條規定:「重測結果,應將重測地籍藍
圖及有關清冊,以公開展覽方式公告三十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無異議,應即檢附原領權利書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政機關
應於公告期滿後辦理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民國(下同)75年間地籍調查表記載,
其界址係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到場自行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位處認章同意
;又士林區○○段○○小段○○、○○號土地,係屬權屬未定土地,其四至界址係依內
政部65年1月8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示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
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理地
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本府地政局以76年4月14日北市地測字第14705號公告30日,公告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乃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
三、嗣訴願人○○○及○○○認前揭地籍圖重測作業有誤,致生○○○等10人所有○○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所有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與現況使用情
形不符及其上建物有越界之情事,乃分別以 105年11月16日申訴書及11月23日土地開發
總隊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向土地開發總隊請求查明釐清及重新實施地籍圖重測等情。案
經土地開發總隊以 105年12月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1830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與同地段○○、○○地號
等 2筆土地間地籍線涉及地籍圖重測作業疑義一案......說明:......四、有關臺端陳
情事項,經本總隊詳查後分述如下:(一)臺端所陳事項(一)、(二)、(三)、(
四)等節,查旨揭地號土地間界址既以『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自
與臺端所述之溪溝無涉,且經本總隊以重測後地籍原圖套核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管有之
重測前舊地籍圖,旨揭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尚符。至臺端所述有關鑑界方式相關疑義一節
,因涉及鑑測機關權責,同函副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處逕復臺端。(二)臺端所陳
事項(五)、(六)等節,按旨揭○○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上所附之略圖,僅供標示界
址符號所在欄位位置及鄰地相對關係,查無臺端所稱北側標示溪溝之文字,且該筆土地
北側界址依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記載為『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至有關
面積增減一節,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
,由於使用年代久遠,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又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之結果施測及計算面積,且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重測前後面
積難免增減,謹此說明。五、......本案相關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既經公告期滿確
定,且作業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無誤,倘臺端仍認有疑義,建議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
經界之訴以資解決......。」另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18463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 3筆土地地籍圖重測疑義一案......說明:......四、有關臺端所陳事項,經本
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並比對相關現況檢測結果後,查處情形如下:(一)旨揭○○地
號土地四至界址經本總隊以重測後地籍原圖套核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管有之重測前舊地
籍圖結果尚符。(二)旨揭○○、○○地號與相鄰○○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無明顯界
址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與臺端所述之現況水溝無涉,又經本總隊以重測後地
籍原圖套核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管有之重測前舊地籍圖,上開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尚符。
(三)旨揭地號土地上建物查係領有59年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並於60年間辦竣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惟經比對現況檢測結果、現地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管有之上開使用執照第一層竣工平面圖影本後,發現現況建物尺寸與上
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竣工平面圖所載尺寸不符,且越界區域非屬該建物登記範圍。五、
綜上所述,旨揭地段○○地號土地與相鄰○○、○○地號等 2筆土地間地籍線既係以『
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自與臺端所稱之水溝無涉;至有關建物
越界部分,因現況建物已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尚難據以認定
地籍圖重測成果有誤;又本案相關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既經公告期滿確定,且作業
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無誤,倘臺端仍認有疑義,建議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以
資解決......。」訴願人等11人不服上開 2函,於106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6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本府地政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案於75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係由當時土地所有人到場自行指界並經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
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上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105年12月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1830800號及105年12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1846
300 號函,係說明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經過情形及相關疑義說明,核其內容,僅
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及○○○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等11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