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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4. 府訴二字第1060006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
963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檢舉,查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於本
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樓梯間設置門扇(鐵
門,下稱系爭門扇)情事,乃予拍照存證,並以105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65830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7月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8月3日
北市都建字第10568595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路○○
巷○○號○○樓住戶於樓梯間設置鐵門一案......說明:......二、『住戶不得於私設
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
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49條
第1項第 4款所明定。查案址樓梯間設置鐵門已違反上開規定,前經本局以105年7月7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562658300號函限期陳述意見,旨案仍請臺端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該
門扇(含構架)或檢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門扇之證明文件,倘屆期未自行
拆除改善或檢附證明文件,本局即依上開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續處。」訴願人不
服該函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105年11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5091645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5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400230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
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該函於 105年11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向該處表示意
見,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96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該裁處書於 106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
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
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
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無視於前次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內容,未提出系爭門扇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設置之相關證據資料,本次裁處書明顯違反訴願決定之結果。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105年11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509164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 6月28日公布施行,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門扇係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設置,若其主張屬實,則本案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命訴願人自行拆除?即非無疑。又本案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所憑之證據係以卷
附採證照片影本為證,然查該照片除顯示樓梯間有設置門扇之事實外,而該門扇設置時
期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設置?遍觀全卷無相關資料供核,有再予釐清
之必要......。」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住戶,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建築物樓梯設置系爭門扇,有系爭
門扇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以 105年11月28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5400230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訴願人逾期
未向該處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以106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9636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之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
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
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是住戶固不得於樓梯間設置鐵門,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 6月28日公布施行
,是住戶於樓梯間設置鐵門,須係該門扇設置時期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設置,
始有該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方符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查該門扇設置時期
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設置?前經本府以前開訴願決定請原處分機關予
以釐清,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期未依其前開105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400230
00號函意旨表示意見,即逕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似嫌率
斷。是該門扇設置時期究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設置?仍有再予釐清之
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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