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5.03. 府訴一字第106000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25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63133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0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間查核發現其最近1年內(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
    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及第4條第1款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3年12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31
    108200003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3年11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
    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6年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1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13393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 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
    ,並同意自106年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
    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
      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
      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
      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
      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 103年11月曾被拒絕申請,本次11月重新提出申請,請
      原處分機關退還訴願人已繳交之 105年11月及12月健保費。
    三、查訴願人前因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合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自 103年11月起停止其健
      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6年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 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
      106年1月)起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退還訴願人已繳交之 105年11月及12月健保費云云。按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
      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
      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本件訴願人前因居住國內時間不符合補助資格,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1月停止補助,嗣訴願人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符合補助資格,自其申請之當月即106年1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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