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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三字第106000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80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稱:華之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8日派員前往本市南港區
○○路○○號○○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以勞工○○○(下稱○君)及○○○(下稱
○君)未完成工作交接為由,未依法給付該2名勞工105年7月及8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以 105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89088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
關另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7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1
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 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805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6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3月9日(81)
台勞動一字第 07341號函釋:「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
之勞工,前經本會80.03.12台八十勞動一字第○六四六四號函釋在案;具有總經理、經
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依內政部主管勞工
事務時 74.07.01 (74)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釋,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次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
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
,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法務部88年 4月22日(88)法律決字第014567號函釋:「......說明:......二、關於
『經理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疑義』乙案,本部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以法83律字第一三四一三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贊同該會所採見解,即『勞動基準法
上所稱受僱用之勞工,應不包括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至於不具委任
關係而僅係受僱用之經理,則符合勞工定義』在案,上開意見,仍請參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雇主未給予│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資未全額│、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直接給付勞│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工者。 │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擔任訴願人總經理、包君擔任訴願人副總經理,2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1
項第1款所稱之勞工,訴願人未給付2人未領之薪資,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董事長已於105年9月13日通知○君及○君至公司結清給付稅後薪資,然○君
不僅拒絕,亦不願提供2人之帳戶供訴願人匯款,是以訴願人無從給付薪資。
(三)訴願人拒絕給付○君及○君未領之薪資共18萬6,667元,係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 5項
、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但書規定之「法令另有規定」,訴願人依法代○君 2人扣繳稅款已無剩餘。原處分
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
動檢查組辦理爭議調解不成立移檢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及○君2人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1節。按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為勞工,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具有總
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自應依勞
動基準法辦理;不具委任關係而僅係受僱用之經理,則符合勞工定義,揆諸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及前勞委會81年3月9日(81)台勞動一字第07341號及法務部88年4月22
日(88)法律決字第014567號函釋自明;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分別定有
明文。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據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
財務人員○○○之會談紀錄載以:「......○○○與○○○;確實為本公司之勞工,與
○員約定月薪10萬元,○員約定月薪6萬元,與2人約定以現金發放薪資(次月 5日發薪
)目前尚未給付○員105年7、8月薪資116,129元,尚未給付○員105年 7、8月薪資69,6
77元,目前已核算好 2人尚未給付之薪資,後續委由律師處理,因尚有業務交接問題,
因此待後續交接完成才發薪,惟目前無法確定何時給付2人105年7、8月薪資......。」
等語,並經訴願人財務人員○○○簽名確認。另由訴願書記載略以:「......事實與理
由一、本案事實經過:(一)○○○、○○○;二人自102年12月起於訴願人公司分別擔
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負責訴願人公司實際經營......(二)然○○○、○○○二
人於 105年8月5日離職後,並未完成交接手續,且仍有部分資訊設備、訴願人公司資料
迄今尚未交還,是以訴願人公司董事長曾於105年9月13日要求二人完成交接手續並結清
薪資,二人不僅拒絕完成交接,甚至不願提供匯款帳戶,故訴願人公司無法於二人離職
後及時給付薪資予二人......。」等語,雖○君擔任訴願人總經理職務、○君擔任訴願
人副總經理職務,惟訴願人迄未提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君及○君為經理人之
相關事證供核,參酌前勞委會81年3月9日(81)台勞動一字第07341號及法務部88年4月
22日(88)法律決字第014567號函釋意旨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財
務人員○○○之會談紀錄內容,○君及○君係受訴願人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
及訴願人未依規定全額直接給付○君及○包君2人105年7月及8月份薪資之事實,洵堪認
定。又訴願人主張○君及○君未完成交接與其代扣稅款等節,縱如訴願人所稱已告知○
君及○君完成工作交接手續並結清給付稅後薪資,惟該2人既已拒絕,參酌前揭勞動部1
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 1050131754號函釋意旨,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
,訴願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不得逕自扣發○君及○君薪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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