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5.04. 府訴一字第106000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3日北市就促字第10630106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5日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
    (離職日期: 105年11月14日,離職原因: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至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就業服務站(下稱信義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等。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29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訴願
    人於 105年12月29日至信義就服站申辦失業再認定,信義就服站開立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
    (下稱推介卡),推介其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店)求職,該推介卡並載明:「..
    ....五、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於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填妥本卡自行送達或
    以掛號寄回就業中心。......」惟訴願人未於推介就業之日起 7日內,將推介卡檢送信義就
    服站,原處分機關乃依就業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 106年1月13日北市就促字第106301
    0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再認定。該函於106年 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
      並為保險人。」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
      籍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第
      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 12條第1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第27條
      規定:「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
      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第29條第 1項:「繼續請領失業給
      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
      就業服務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
      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
      轉請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應符合本準則之
      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交通狀況,設立就業服務
      站或就業服務台辦理就業服務。」第3條第1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求職、求才登記及推介就業事項。二、職業輔導及就業諮詢。三、就業後追蹤及
      輔導工作。四、被資遣員工再就業之協助。......十一、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失業
      認定等事項。......」
      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為協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及安
      排職業訓練服務,以完成失業認定,並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第 5點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失業(再)認定之推介就業,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一)受理申請人求職登記後,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至少開立一次推介卡
      。屆時未能於前開期間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二)於申請人第一次及第二次失業再認定期間,每月至少開立一次推介
      卡。......(五)辦理推介就業時,告知申請人於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應將就業與
      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向申請人詢問應徵情形及結果,並向求才廠商聯繫
      查證。申請人意思表示與就業與否回覆卡所載內容或求才廠商意見不一致者,作成訪談
      紀錄,並依查證結果辦理。(六)申請人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
      ,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9日前往信義就服站申辦失業再認定,並依規
      定投遞就業履歷,嗣訴願人於 106年1月3日獲得其他公司之就業機會,並於同日通知信
      義就服站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告知無須繳回推介卡,現在卻收到原處分機關告知未依
      規定繳回推介卡之公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5年11月15日持○○公司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向信義就服站申辦求職登記、
      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29日完成失業認定。嗣訴願人復於105年12月29日
      申辦失業再認定,信義就服站乃開立推介卡,推介其至○○店求職。惟訴願人未於推介
      就業之日起7日內,將推介卡檢送信義就服站,原處分機關乃依就業保險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不予訴願人失業再認定,有○○公司105年11月14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訴願人105
      年11月15日及12月29日填載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信義就服站 105年12月29日開立之推介卡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於106年1月 3日獲得其他公司之就業機會,並於同日通知信義就服站
      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告知無須繳回推介卡云云。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人求職登記後,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14日內至少開立1次推介卡;於申請人第1次及第 2次失業再認定期間,每月至少
      開立1次推介卡;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7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
      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人未依規定檢送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
      失業再認定;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 1項、第27條及就業保險失業
      認定作業原則第 5點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9日向信義就服站申辦失業
      再認定,信義就服站開立推介卡,推介其至○○店求職。該推介卡已載明:「......五
      、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於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填妥本卡自行送達或以
      掛號寄回就業中心。......」並加蓋戳印亦載明:「依就業保險法第27條規定,申請人
      應於推介就業之日起 7日內,將就業與否回復卡(即推介卡)檢送各站,未應規定辦理
      者,停止或撤銷當次失業(再)認定。」惟訴願人未於推介就業之日起 7日內,將推介
      卡寄回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原處分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不予失業再認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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