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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23. 府訴二字第106000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40800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
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
040800號函通知案外人○○委員會(按原處分機關誤植為○○委員會)應予拆除。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自承係系爭違建之建造人,原處分以案外人○○
委員會為違建查報對象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6年4月20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632676400號函通知案外人○○委員會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6年2
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40800號函,並另為適法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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