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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三字第106000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040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捷運臺北車站○○線入口樓梯處刊登醫療廣告略
以:「......○○○醫師連續三年○○論文榮登○○期刊○○論文主旨 ○○硬塊率最
低○○論文主旨 再瘦也能做○○ ○○論文主旨 ○○......○○診所醫美中心....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上開地點刊登上開訊息等內容,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1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0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於 106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裁處書於說明
五已載明:「......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
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法務局......訴願書並以實際收受
之日期為準......。」準此,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裁處書送達
之次日(即 106年1月6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6年 2月4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故應以
2月6日(星期一)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於106年2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
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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