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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一字第106000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6年2月20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案件編號: W10-1060124-00339),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台北○○館前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劇團臺北○○館經營管理處經營管理至民
國(下同)96年12月31日止,嗣自97年1月1日起,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會(下稱○
○會)經營管理。訴願人自93年 5月10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任職○○劇團臺北○○館經
營管理處,嗣自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會。訴願人於106年1月24日向本府單一陳情系
統陳情略以,○○會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承認其97年1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致其
權益受損。經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以106年2月20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案件編
號: W10-1060124-00339)函復訴願人略以,依○○劇團臺北○○館經營管理處就職證
明書及○○會聘雇通知書所載,訴願人與原事業單位○○劇團臺北○○館經營管理處之
勞雇關係已合意終止,工作年資自應重新起算,並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惟
○○會如與訴願人另行約定將原工作年資併計特別休假年資亦無不可等語。訴願人不服
,於 106年3月6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勞動局106年2月20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核其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說明相關法令規定及處理經過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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