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三字第106000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3
    03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之特定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行政處
      分......我們工作......利潤都沒有參萬元,卻要被罰款......」等語,復核其內容所
      載原因事實,係涉及所承攬之捷運隔間工程因違反相關規定,致遭裁罰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其於民國(下同)106年 3月17日傳真本府法務局補充資
      料之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3037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三、訴願人承作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之1號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儲藏室
      隔間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5年9月29日派員檢
      查並查認:訴願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施工架)從事輕隔間作業,未於開
      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
      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會同檢查人員簽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5年11月 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3037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17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系爭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桃園市新屋區○○○路○○段○○號)寄送,惟因本件
      訴願人曾於105年8月26日申請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是郵政機關即將本件裁處書改寄新
      北市板橋區○○道○○段○○巷○○號○○樓,然仍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5年11月10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法人)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1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
      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 105年11月11)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
      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5年12月12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06年 3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
      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