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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7. 府訴一字第106000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10日北市勞就字第10
546415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
及第 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
....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
「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新北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二、訴願人民國(下同)104 年10月間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27人,嗣訴願人以其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公司歇業或轉讓)為由,於104年12月1日、2日及105年1月 6日申報
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 1月10日分別解僱勞工計24人。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惟訴願人未於大量解僱勞工日(即105年 1
月10日)之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原處分機關,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條
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12月27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410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12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僅資遣9名員工,另15
名員工係自願離職,並未有大量解僱情事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1月10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6415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前於105年5月1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收件地址更正為新北市新店區安
興路95巷50號 3樓(為訴願人代表人住居所,亦為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所載地址,下稱
系爭地址)。嗣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
上開裁處書交由郵政機關按系爭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6年1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代
表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0日北市勞就字
第 10546415501號檢送裁處書之函文及裁處書,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106
年 1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代表人住居所地址在新北市,依前揭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106年2月14日(星期二)。惟訴願人於106年2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
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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