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5.19. 府訴三字第1060007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4日廢字第41-106-03184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發現車
      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大同區○○街○○巷○○號附近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
      乃以106年1月11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53311491G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
      見,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開立 106年3月6日第S06393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年內第
      2次違反相同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3月14日廢字第41-106-0318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3,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 106年4年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078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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