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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一字第106000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6日北市安社字第10630774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起發給其等之子○○○(
103年○○月○○日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匯入訴願人配偶○○銀
行帳戶)。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年度總清查,查得訴願人最近1年(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
6年2月28日止)僅短暫居留本市52日,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
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106年
3月16日北市安社字第1063077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6年3月起(該函誤載為自
106年2月起,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5日北市安社字第10631004700號函更正)停發育兒津貼
。該函於106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
月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
。」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申
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第 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
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止。」「本津貼由社
會局按月撥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以下簡稱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金融機構或郵局
儲金帳戶內;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給。」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
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10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
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
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11條第 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系爭處分書所載之受領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
例並未明確規定申請人符合申領資格後,每年仍須實際居住 1年以上,及父母一方如不
符合條件即喪失請領資格。自訴願人兒子出生至今,訴願人及配偶、兒子均設籍本市,
未曾異動,不該以訴願人為了生計在臺灣與海外往返而剝奪受補助之權利。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106年度總清查,查得訴願人於105年2月17日出境;5月28日入境
; 6月12日出境;9月30日入境;10月5日出境;106年1月18日入境;2月19日出境;3月
18日入境。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最近1年(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僅52日。有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列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清
單及總清查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 1年僅短暫居留
本市,未實際居住本市,爰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自106年3月起
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育兒津貼受領人,其等戶籍設於本市未異動,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並未明確規定,符合申領資格後,未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或父母一方如不符合
條件,即喪失請領資格等語。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
,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兒童及申請人(
即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均
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育兒津貼由社會
局按月撥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即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金融機構或郵局儲金帳戶
內;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
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3項、第9
條第2款及第10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前於103年7月25日申請其等之子○○
○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本府社會局乃依其等 2
人於申請表填載指定受款帳戶(訴願人配偶銀行帳戶),按月撥付育兒津貼,訴願人及
其配偶均為受領人。嗣經查得訴願人最近1年(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在
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 52日,未滿183天,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
,故不認其實際居住本市,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自106年
3 月起停發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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