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二字第106000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25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現
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頂樓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木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7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6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25100號
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即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該函於106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6年2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14日補具訴願書,2月22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三 老舊房屋:指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以
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五個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
已存在之建築物。......。」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
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29條規定:「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
非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 因工程施作誤差、
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
公尺以下或脊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系爭建物屋齡超過40年,夏季悶熱而下雨時屋內即漏水,
乃於20多年前在頂樓增建棚架(系爭構造物)遮陽遮雨;且左右鄰居皆在頂樓設置遮陽
遮雨棚架,系爭構造物係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修繕面積簷高在 3公尺以下,符合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9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認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251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物83年、102年之正射影
像及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於20多年前即在頂樓增建系爭構造物;且左右鄰居皆在頂樓設置棚架
,系爭構造物係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修繕面積簷高在 3公尺以下,符合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29條規定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老舊房屋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
一致性,其修繕面積誤差在 3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3公尺以下或脊高在3.5公尺以下,
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者,應拍照列管;復按同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
,老舊房屋係指35年10月1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5個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
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查本件依卷附83年及 102年之正射影像
影本觀之,系爭構造物並未出現於83年正射影像中,而出現於 102年正射影像,堪認系
爭構造物並非於84年1月1日前即已存在,屬新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條
第 1項規定應查報拆除;另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系爭建物屋齡超過40年,且依卷附系爭
建物所有權部所示,該建物係於62年 7月24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堪認系爭建物並非於
35年10月 1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非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之老舊
房屋,是系爭構造物自不符同規則第29條第 1項應拍照列管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