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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三字第106000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31500
號裁處書及106年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09758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2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315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6年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09758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4日14時20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吸菸,經本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乃拍照取證,並製作北市環菸罰字第0000
565 號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環保局將該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
定,以106年2月 6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3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6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106年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0975801號函回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3月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106年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0975
801 號」,惟其於訴願書事實欄記載「......最近市民收到裁決書,裁決書案號:北市
衛健字第 10630931500號......罰款:2000元......希望相關單位能夠予以撤銷裁決書
......」探究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31500號裁處書
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2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315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
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
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 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之吸菸區外吸菸。 │
├───────┼───────────────────────────┤
│法規依據 │第16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衛健字第 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
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
│、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
│、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
│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
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
所』。......公告事項:一、......本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
臺北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
菸場所(禁菸範圍示意圖如附件)。二、實施禁菸措施之範圍,係位於本市信義區松高
路、松智路、松壽路及松高路20巷間之區域,包括香堤大道、香堤大道廣場、松壽廣場
、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新天地A8館、A9館、A11館之1樓騎樓及地下 1樓出入口周邊、
微風松高之 1樓騎樓及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場、寒舍艾麗酒店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
場、及實施禁菸措施區域內之周邊人行道(不含松高路20巷之人行道)。三、本公告禁
菸場所之違規吸菸行為人稽查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後續行政處分、行政救濟
、行政執行等事宜,由本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11月4日14時20分在○○廣場抽菸時,被原處分機關
開立罰單,但附近禁菸標示不清,而且○○廣場禁菸規定也才剛發布不久,請撤銷裁處
書。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本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場禁菸標示不清,而且禁菸規定也才剛發布不久云云。按菸害防制
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禁止吸菸場所,除吸菸區外,不
得吸菸;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
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本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 105年10月1日起為
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且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 10641
304600 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原處分機關已於105
年 10月1日新增公告○○廣場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並由本府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為稽查取締機關,該局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在○○廣場各入口處設置禁菸標
示牌及地面劃設禁菸線,並自 105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執行宣導、勸導工作,105
年11月 1日起則逕行取締(新聞稿如附件6)..... .。」及環保局105年9月22日新聞稿
影本載以:「......環保局指出,為了提醒民眾配合,○○廣場 4個入口處均設有明顯
的禁菸區導覽告示牌及吸菸區指引標示,禁菸區域外圍亦劃設綠色禁菸線,方便民眾辨
識 ......。」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及環保局105
年 9月22日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本件係環保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於○○廣場之禁
菸區吸菸,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6年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09758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0975801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
如其不服前揭裁處書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及提起訴願期限之規定,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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