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三字第106000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5日廢字第40-105-1200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內道路有工
程污染環境之情形,是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查察,發現上開地
點之地面(下稱系爭工地),有工程施工未妥善處理,致泥砂污染地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施作之工程,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泥砂污染地面而情
節嚴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掣發105年11月13日第F213360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交由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內第二工區發現有訴願人之工程施工未妥善處理,
致泥砂污染地面之情事,又因系爭違規地點雖均在本市南港區○○○路○○段○○巷,惟因
該巷面積廣闊,故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第二工區之上開違規事實再次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並掣發105年11月13日第F2133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員工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5年11月23日廢字第40-105-110118
號裁處書,就第二工區之違規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另以105年12月 5日廢
字第40-105-120030號裁處書,就另一違規事實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分別於105年12月1日及12月3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105年12月5日廢字第40-105-120030號裁處書,於106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2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備註:......六、違規案件若非屬表列一般違規情節,而判定為違規情節重大或有特殊
情形者,由本局核定適當裁處金額後,交稽查大隊裁處。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3日廢字第40-105-110118號及105年12月5日
廢字第 40-105-120030號裁處書,依原處分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工作考核獎懲實
施要點第 9點規定,告發地點相同且僅隔15分鐘,應視為同一時,請撤銷105年12月5日
廢字第40-105-120030號裁處書。
三、查系爭工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妥善清理施工之泥砂,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
事實,有採證照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13日第F213360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3日廢字第40-105-110118號及105年12月5日廢字第
40-105-120030 號裁處書,依原處分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工作考核獎懲實施要點
第9點規定,告發地點相同且僅隔15分鐘,應視為同一時,請撤銷105年12月 5日廢字第
40-105-120030 號裁處書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及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考量
訴願人訴願理由後,業以106年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0094900號函,自行撤銷105年
11月23日廢字第 40-105-110118號裁處書;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地屢遭檢舉污
染,經多次稽查與勸導,前方道路依然髒亂不堪,本次污染面積之長度達 200公尺,並
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相關因素後,認訴願人並非初犯且違規情節重大,故依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之備註第6點規定,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
尚難謂為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量)基準,處訴願人6,000
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