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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一字第1060008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385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等 4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訴願人等4人之戶籍
及居住地異動,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未遇,乃核定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起廢止其等4
人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2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
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萬1,871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5,162元、1萬5,544元,依105年度、106年度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2月18日北市
社助字第1063138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為
低收入戶第4類。該函於106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為2萬8元;106年1月 1日起調
整為2萬1,009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
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一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8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0,656元│ │
│。 │ │
├─────────────┼─────────────────────┤
│第4類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一口,該│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家戶增發4,100元生活扶助費。 │
│10,656元,小於等於15,162元│ │
│元。 │ │
└─────────────┴─────────────────────┘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740萬元......。」
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增發補助說明 │
│ │扶助說明│ │
├─────────────┼────┼────────────────┤
│第3類 │無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6,800元│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 │ │。 │
├─────────────┼────┼────────────────┤
│第4類 │無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4,100元│
│10,656元,小於等於15,544元│ │。 │
│元。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多年來以微薄薪水獨自扶養3名子女,加上低收入戶第3類補
助,剛好維持一家溫飽。原住國宅,房租每月1萬800元,因租約到期另租他屋,每月租
金高達1萬6,000元,而子女分別就讀高職及國中,費用支出也增加,又遇低收入戶資格
被降等,補助減少,難以維持生活,請重審恢復原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共
4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共計4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前配偶定期給付
子女教育金(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其他收入)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1筆38萬8,8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400元;另訴願人前配偶負擔 3名
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金每人每月5,000元,計1萬5,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7,
400元。
(二)訴願人長女○○○(88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00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83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83元。
(三)訴願人次女○○○(90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子○○○(9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7,48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
萬1,871元,原處分機關依 105、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核列訴願人
全戶4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
四、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依離婚協議書記載,訴願人前配偶定期給付 3名子女教育金,已有扶
養事實,其前配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4款不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之適用,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
子、前配偶共計5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重新核計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38萬8,8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400元。
(二)訴願人長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
,00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8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3元。
(三)訴願人次女○○○、長子○○○,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
所得資料,其2人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前配偶○○○(6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2萬1,009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1,00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3,49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
萬698元,依105、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有戶
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畫面、106年3月25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100年5月2
日兩願離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自105年12月起至 106
年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4類,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獨自扶養 3名子女,房租及子女就學費用之支出增加,難以維持生活等
語。按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為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總額;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次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但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 4款所明定。復按關於工作
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及第 2目所明定。本件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前配偶共計 5
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5萬3,49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1萬698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105、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
表,核定訴願人全戶4人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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