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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一字第106000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9478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
第 10554493300號函亦有不服,惟訴願人業已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6年1月
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530947800號復查決定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區○○○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2,下稱系爭房
屋)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5使
字 xxx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層因供營業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
(下稱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自 100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
嗣訴願人於105年8月30日向大安分處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該分處105年9月 1日派
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及地下層均為空置,又地下層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惟前自100年7月起,未經核准變更用途即作營業使用,應補徵改按營業用稅率 5%
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房屋稅條例第 5條、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及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意旨,以105年
9 月1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554341100號函核定,自105年9月起系爭房屋1樓面積40.8
平方公尺部分,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2.4%課徵房屋稅;地下層面積129.4平
方公尺部分,免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至105年之差額房屋
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9,357元。訴願人對補徵差額房屋稅不服,於105年10月7日第
1次申請復查,並於10月11日就房屋評定現值申請重核。
四、嗣經大安分處於 105年10月14日再次派員現場勘查,查認系爭房屋地下層係由系爭房屋
及同路段○○-○○號房屋共同使用,其中供貯水池及變電室使用面積為23.13平方公尺
,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意旨得免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
年10月2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554493300號函撤銷上開 105年9月1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
第10554341100號函,並重新核定,系爭房屋地下層課稅面積為126.2平方公尺,扣除免
徵房屋稅面積11.3平方公尺後,餘面積114.9平方公尺部分,自 100年7月起至105年8月
止應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爰更正補徵差額房屋稅為 1萬9,747元。訴願人仍不
服,於 105年11月25日第 2次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乃以106年1月24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10530947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2月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結果,
審認系爭房屋地下層變電室面積應更正為21.7平方公尺,經按比例核算得免徵房屋稅面
積應為 14.4平方公尺,原核課面積有誤,乃重新核定應補徵之差額房屋稅額,另為106
年 5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632605800號復查決定:「一、撤銷本處106年1月24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10530947800號復查決定。二、更正補徵系爭房屋地下層部分101年至105
年按營業用稅率5%及3%課徵之差額房屋稅計新臺幣14,522元;其餘部分,復查駁回。
」並以106年5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632605801號函檢送該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及副
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又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存在,則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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