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5.23. 府訴二字第106000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3日北市都
    建字第10632572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店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察發現訴願人未經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山區○
    ○街○○號等址(下稱系爭建物)設置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下稱系爭廣告
    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14日北市都
    建字第10562823500號函(下稱105年12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
    見,嗣訴願人函請延期補辦手續,案經原處分機關該案原承辦人○君口頭承諾准予延至 106
    年農曆年後補辦手續,惟未具體指明補辦手續之期限或日期。嗣該案由現承辦人○君接手續
    辦,以前揭 105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照片所示違規態樣尚非明確,乃以106年1月19日北市都
    建字第10632513200號函(下稱106年 1月19日函)更正並再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1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2
    月 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爰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條規定,以106年 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2572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該裁處書於106年 2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 ......茲收到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的裁處書......發文日期
      106、 2、13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10632572201號(函)對於此公文......不服特立
      此訴願書......」惟該函僅係檢送106年 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2572200號裁處書予
      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
      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
      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
      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
      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
      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招牌
      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
      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三)設於騎樓簷下式招
      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告:指
      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
      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14日函後即於106年1月12日發
      函及打電話向本案原承辦人○君陳明補辦手續所需相關文件取得有困難,請求准予延期
      補辦手續,經○君口頭承諾准予延至本年農曆年後補辦手續,訴願人依○君給予的指示
      及承諾辦理,難道公務員之承諾沒有公信力嗎?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亦未提出補辦手續申請,有原處分機
      關 105年12月14日函、106年1月19日函及其送達回執等影本,以及105年11月30日、106
      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6日系爭廣告物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收到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14日函後即於106年1月12日發函及打電話
      向本案原承辦人○君陳明補辦手續所需相關文件取得有困難,請求准予延期補辦手續,
      經○君口頭承諾准予延至本年農曆年後補辦手續,訴願人依○君給予的指示及承諾辦理
      ,難道公務員之承諾沒有公信力嗎云云。查訴願人主張本案原承辦人○君口頭承諾准予
      延至本年農曆年後補辦手續一節,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原承辦人員以口頭方式准予延長
      改善期限,未具體指明補辦手續之期限或日期,固有不妥;惟原處分機關嗣以106年1月
      19日函再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其期間之末日最快為 106年農曆年假結束
      (2月1日)之次日即 2月2日,而非在農曆年前;另審酌自106年2月2日起至系爭裁處書
      106年2月13日作成之日止,訴願人仍有約12日之期間可隨時補辦手續,訴願人可補正而
      未補正,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0日內改善完畢,向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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