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5.23. 府訴二字第106000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0893600號
    及106年2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126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下稱 104年12月25日
      核定函)核列訴願人為 104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41B04838),受補貼期
      間自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期),合
      計已核撥12期。嗣訴願人於105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合格,並以 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核定函(下稱105
      年12月28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 105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51B05122)
      ,原處分機關尚未核撥 105年度之租金補貼(受補貼期間:106年1月至12月)。
    二、其間,訴願人於105年12月2日將戶籍地從本市遷移至基隆市,爰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向基隆市政府提出104、105年度租金補貼戶籍遷
      移申請;案經基隆市政府審查上開2件遷移申請案訴願人均不符資格,乃依上開辦法第2
      1條第2項規定,以 106年1月26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204299號函駁回訴願人105年度租
      金補貼案之遷移申請,另以106年2月14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205399號函駁回訴願人10
      4年度租金補貼案之遷移申請;上開2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
      4、105年度之補貼遷移申請案均經基隆市政府駁回,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21條第 3項規定,以106年2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0893600號函廢止105年1
       2月28日核定函(105年度租金補貼);並以106年2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1261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終止 104年度租金補貼,同時廢止 104年12月25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
      自105年12月2日(戶籍遷移日)至105年12月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4,839元。原處分機關
      上開106年2月 8日函於106年2月15日送達,106年2月20日函於106年2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上開2函,於106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我是○○○......原在台北市有租屋補貼.... ..104年間有
      統包幼兒園裝修工程......搬入基隆市才知有這項所得......如因為這樣被取消租金補
      貼 ......」訴願書另附有基隆市政府 106年2月14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205399號函、
      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0893600號及106年2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
      1261100號函等;經本府法務局於106年3月7日電洽訴願人確認訴願標的,經其表示係不
      服訴願書所附之上開3函,有本府法務局106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
      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
      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第15條第
      1 項規定:「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一,以一年
      為限 。」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第21條規定:「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
      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並應於遷居後二個月內,檢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建築物相關文件、租賃契約影
      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
      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經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且審酌經費可支應者,以遷移後之直轄市、縣(
      市)租金補貼金額為準,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經
      審查未符資格或遷移後無經費支應者,駁回租金補貼遷移案。租金補貼遷移後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申請案件審查完成後,通知遷移前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審查結果。遷移前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補貼之處分。」第 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接受租
      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
      金補貼:......七、不符或喪失申請租金補貼應具之資格,經補貼機關查明屬實。」「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附表一 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直轄市、縣(市)   │租金補貼金額(每戶每月)     │
      ├───────────┼─────────────────┤
      │臺北市        │5千元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4年間有統包幼兒園裝修工程,不知由國稅局計入訴願
      人個人收入,至搬入基隆市才知有這項所得,這不是訴願人個人收入。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2月2日將戶籍地從本市遷移至基隆市,案經基隆市政府審查訴願
      人之104、105年度租金補貼戶籍遷移申請案均未符資格,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 2件
      遷移申請案皆經基隆市政府駁回,乃依上開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廢止104年12月25日
      及 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貼款;此有卷附訴願人之戶籍謄本、
      基隆市政府106年1月26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204299號、106年2月14日基府都宅貳字第
      1060205399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5日、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等影本可稽。
    五、惟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相關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次按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
      行租賃住宅,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並應於遷居後
      2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復按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經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且審酌經費可支應者,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
      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或遷移後無經費支應者,駁回租金補貼
      遷移案;又按租金補貼遷移前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補貼
      之處分;再按補貼機關應自接受租金補貼者不符或喪失申請租金補貼應具資格之事實發
      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
      其溢領金額;徵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第 1項、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依上開規定,租金補貼申請人之戶籍地與其申請租金補貼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位於同一地;而原補貼機關即遷移前之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函,
        並追繳溢領之租金補貼金額,應係基於受補貼者於受補貼期間內,有戶籍遷移他縣
        市致喪失資格之事實,與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就租金補貼遷移申請之審查
        結果,係屬二事,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顯示,訴願人之戶籍地於 105年12月2日(即1
        04年度受補貼期間內)自本市遷入至基隆市,依上開辦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已喪失本市受補貼資格,原處分機關本應依該辦法第21條第 3項後段規定,廢止
        原補貼之處分(即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並依同辦法第22條第
        1項第7款及第 2項等規定,於喪失資格之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要求訴願人
        返還其溢領金額;然查原處分機關就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105年度租金補貼)部
        分,以106年2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089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查臺端於105年12月2日遷居至基隆市,惟經該市審查未符遷移
        資格,是基隆市政府於106年1月26日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204299號函駁回臺端租
        金補貼遷移申請案......本局廢止 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 ......」另就104
        年12月25日核定函(104年度租金補貼)部分,原處分機關106年 2月20日北市都服
        字第 10631261100號函記載略以:「......說明:......四、查臺端於受領補貼期
        間(105年12月2日)搬遷至基隆市,惟經該市審查未符遷移資格,是基隆市政府於
        106年2月14日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205399號函駁回臺端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
        ..本局廢止 104年12月25日......核定函......」依上開 2函內容,原處分機關均
        係以訴願人經基隆市政府審查未符遷移資格為由,廢止104、105年度之補貼核定函
        ,追繳溢領之租金補貼,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訴願人於105年12月2日已將戶籍遷
        出本市,則原處分機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1條第 3項規定
        ,以上開106年2月8日函廢止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另以上開106年2月20日函廢止
        104年12月25日核定函,並依該辦法第22條第1項7款及第2項規定,於訴願人喪失資
        格之事實發生日(即105年12月2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要求訴願人返還其溢領金
        額(溢領期間:105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溢領金額:5,000元/31 x 30=4,839元
        ),於法尚無違誤;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另關於訴願人不服基隆市政府106年2月14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205399號函部分,依訴
      願法第 4條第3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3月8日北市
      法訴二字第10637126010號函移請基隆市政府辦理並副知內政部,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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