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5,23. 府訴二字第106000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60000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除外)」(樓地板面積138.21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訴願人於該址經營「
    ○○餐廳」並辦妥商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一、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二、菸酒零售
    業 三、飲料店業 四、餐館業」。本市商業處配合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13日23時3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現場提供伴唱設備,並提供各式
    酒精性飲料供客人消費,且備有女子陪侍,現場營業態樣為酒吧業,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
    錄表,該紀錄表並經現場員工○○○(職稱:經理)簽名確認在案;本市商業處審認訴願人
    未辦妥酒吧業營業場所許可,即於系爭建物經營酒吧業,乃以106年1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10
    630232901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另就訴願人是否違反建築法部分,以同日期北市
    商三字第 10630232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涉有跨
    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60000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第1次),並限於文到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 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半封閉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服務之場所。     │
      │ │   │所。            ├──┼───────────┤
      │ │   │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酒吧(備有│
      │   │ 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一般零售場所……。│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B1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類│類 │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以經營餐館為業,且有菸酒零售,原址另有○○小坊亦以同址為業,而○
        ○小坊營業項目登記即有飲酒店業,餐館為因應顧客需求,本有提供酒水供客人取
        用,其中飲酒店業其營業性質與酒吧業相當類似;另訴願人並未聘僱女子陪侍,店
        內僅 2位男性員工,商業處所訪視之女子為訴願人之合夥人,並非僱傭關係,於商
        業處稽查當時僅係與客人寒暄,並非陪侍;商業處未就被詢問人身分先予確認,而
        逕對訴願人不利部分即認定訴願人經營酒吧業。
     (二)又系爭營業場所位於○○○路巷內,巷內餐館、酒吧、酒館林立,訴願人為小本經
        營,餐點費用不高,無高額業績獎金情況下,並無女子願從事陪侍工作;又商業處
        所稱陪侍女子有小費,實際為客人用餐欣喜提供,豈能以此即認定為陪侍;原處分
        機關以商業處之認定事實為依據裁罰訴願人,實難令人信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除外)」(樓
      地板面積138.21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第3組,G-3),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業(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
      實,有系爭建物7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餐廳」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本市商
      業處106年1月1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經營餐館為業,且有菸酒零售,原址另有○○小坊亦以同址為業,
      餐館為因應顧客需求,本有提供酒水供客人取用,其中飲酒店業其營業性質與酒吧業相
      當類似;另訴願人店內僅 2位男性員工,商業處所訪視之女子為訴願人之合夥人,並非
      僱傭關係,商業處未就被詢問人身分先予確認,而逕對訴願人不利部分即認定訴願人經
      營酒吧業;系爭營業場所位於○○○路巷內,在無高額業績獎金情況下,並無女子願從
      事陪侍工作;又商業處所稱陪侍女子有小費,實際為客人用餐欣喜提供,原處分機關以
      商業處之認定事實為依據裁罰,訴願人實難信服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
      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本件依卷
      附本市商業處106年1月1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載明:「......四、(營業中,營業時
      間:自21:00時至凌晨2:00時 (有20位消費者正在喝酒......五、營業態樣......(
      酒吧業......(陪侍人員(陪侍唱歌、喝酒、聊天等)......(酒精性飲料......(伴
      唱設備 1組......※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20位客人喝
      酒並有小姐陪侍喝酒,設有開放式桌椅,非投幣式伴唱設備,並提供各式酒精性飲料供
      客人消費。地下室包廂為小姐休息室聘 7位小姐陪客人喝酒 消費方式:洋酒1000元,
      啤酒50元......小姐小費自取(由客人給予)......小姐名冊:○○○......○○○..
      ....六、稽查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酒吧
      業......。」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員工○○○(職稱:經理)簽名確認;是系爭
      營業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及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屬建築物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
      閉之場所,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事先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 G-3類組)之系
      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業(B-1類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第 1次),並限於文到日起 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
      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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