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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23. 府訴二字第106000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60000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除外)」(樓地板面積138.21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訴願人於該址經營「
○○餐廳」並辦妥商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一、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二、菸酒零售
業 三、飲料店業 四、餐館業」。本市商業處配合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13日23時3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現場提供伴唱設備,並提供各式
酒精性飲料供客人消費,且備有女子陪侍,現場營業態樣為酒吧業,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
錄表,該紀錄表並經現場員工○○○(職稱:經理)簽名確認在案;本市商業處審認訴願人
未辦妥酒吧業營業場所許可,即於系爭建物經營酒吧業,乃以106年1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10
630232901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另就訴願人是否違反建築法部分,以同日期北市
商三字第 10630232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涉有跨
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60000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第1次),並限於文到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 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半封閉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服務之場所。 │
│ │ │所。 ├──┼───────────┤
│ │ │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酒吧(備有│
│ │ 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一般零售場所……。│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B1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類│類 │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以經營餐館為業,且有菸酒零售,原址另有○○小坊亦以同址為業,而○
○小坊營業項目登記即有飲酒店業,餐館為因應顧客需求,本有提供酒水供客人取
用,其中飲酒店業其營業性質與酒吧業相當類似;另訴願人並未聘僱女子陪侍,店
內僅 2位男性員工,商業處所訪視之女子為訴願人之合夥人,並非僱傭關係,於商
業處稽查當時僅係與客人寒暄,並非陪侍;商業處未就被詢問人身分先予確認,而
逕對訴願人不利部分即認定訴願人經營酒吧業。
(二)又系爭營業場所位於○○○路巷內,巷內餐館、酒吧、酒館林立,訴願人為小本經
營,餐點費用不高,無高額業績獎金情況下,並無女子願從事陪侍工作;又商業處
所稱陪侍女子有小費,實際為客人用餐欣喜提供,豈能以此即認定為陪侍;原處分
機關以商業處之認定事實為依據裁罰訴願人,實難令人信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除外)」(樓
地板面積138.21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第3組,G-3),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業(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
實,有系爭建物7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餐廳」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本市商
業處106年1月1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經營餐館為業,且有菸酒零售,原址另有○○小坊亦以同址為業,
餐館為因應顧客需求,本有提供酒水供客人取用,其中飲酒店業其營業性質與酒吧業相
當類似;另訴願人店內僅 2位男性員工,商業處所訪視之女子為訴願人之合夥人,並非
僱傭關係,商業處未就被詢問人身分先予確認,而逕對訴願人不利部分即認定訴願人經
營酒吧業;系爭營業場所位於○○○路巷內,在無高額業績獎金情況下,並無女子願從
事陪侍工作;又商業處所稱陪侍女子有小費,實際為客人用餐欣喜提供,原處分機關以
商業處之認定事實為依據裁罰,訴願人實難信服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
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本件依卷
附本市商業處106年1月1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載明:「......四、(營業中,營業時
間:自21:00時至凌晨2:00時 (有20位消費者正在喝酒......五、營業態樣......(
酒吧業......(陪侍人員(陪侍唱歌、喝酒、聊天等)......(酒精性飲料......(伴
唱設備 1組......※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20位客人喝
酒並有小姐陪侍喝酒,設有開放式桌椅,非投幣式伴唱設備,並提供各式酒精性飲料供
客人消費。地下室包廂為小姐休息室聘 7位小姐陪客人喝酒 消費方式:洋酒1000元,
啤酒50元......小姐小費自取(由客人給予)......小姐名冊:○○○......○○○..
....六、稽查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酒吧
業......。」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員工○○○(職稱:經理)簽名確認;是系爭
營業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及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屬建築物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
閉之場所,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事先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 G-3類組)之系
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業(B-1類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第 1次),並限於文到日起 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
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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