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5.22. 府訴三字第106000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91
    2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5年9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積欠所屬勞工○○○、○○○、○○○
    及○○○等4人工資,該4位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105年7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並向訴願人主張應給付資遣費;又訴願人積欠該 4位勞工資
    遣費均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年資,訴願人積欠該 4位勞工新制年資之資遣費計新臺
    幣(下同)85萬7,889元,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且其中勞工○○
    ○、○○○、○○○等3人亦具有舊制保留年資,訴願人積欠該3位勞工舊制年資之資遣費計
    48萬1,334元,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0月7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 105389019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
    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2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9126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105年12月14日陳述意見書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乃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6年2月 6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912600號裁處書,
    分別處訴願人21萬元罰鍰,合計4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載以「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912600號」,並附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912600號裁處書影本,訴願人應係誤植發
      文字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912600號裁處
      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
      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勞工退休│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金條例) │        │            │
      ├─┼──────┼─────┼────────┼────────────┤
      │1 │終止勞動契約│第11條第 2│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時,雇主未依│項、第47條│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各法規定,以│     │        │ 。          │
      │ │契約終止時之│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平均工資,計│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給該保留年資│     │        │ 元。         │
      │ │之資遣費或退│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休金,並於終│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止勞動契約後│     │        │ 萬元。        │
      │ │30日內發給。│     │        │            │
      ├─┼──────┼─────┼────────┼────────────┤
      │2 │勞動契約終止│第12條第 1│處25萬元以下罰鍰│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時,雇主未按│項、第47條│        │ 數1-4人者:1-10萬元。 │
      │ │其工作年資,│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每滿 1年發給│     │        │ 數5-9人者:11-15萬元。│
      │ │二分之一個月│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之平均工資,│     │        │ 數10人以上者: 16-25萬│
      │ │未滿 1年者,│     │        │ 元。         │
      │ │以比例計給其│     │        │            │
      │ │資遣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計│第2項、第4│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算之資遣費,│7條    │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未於終止勞動│     │        │ 。          │
      │ │契約後30日內│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發給。   │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      │     │        │ 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      │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      │     │        │ 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現電子業大環境景氣甚不佳,訴願人這幾年來每年業績陸續下滑甚多,造成虧損,
        導致財務資金缺口嚴重,實不願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二)並非訴願人惡意拖延讓此案無法儘快達到和解,且訴願人希望能儘快達成和解,已
        經同意支付資遣費,把資金提存到法院,待法院通知,即可支付全部資遣費用。罰
        鍰著實對訴願人經營上更是雪上加霜,非勞工實能收到,也無法改善勞工現實之困
        難,請撤銷或減輕罰鍰。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之勞工 4人向訴願人終止勞動
      契約,訴願人卻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同意支付資遣費,把資金提存到法院,待法院通知,即可支付全部資
      遣費用,及罰鍰著實對其經營上更是雪上加霜,非勞工實能收到,也無法改善勞工現實
      之困難云云。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並保留
      舊制工作年資及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即應分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標準及期
      限,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既為適用上開規定之
      雇主,自負有遵守之義務。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詢問訴願
      人協理○○○之談話紀錄載以:「......問:105年 7月26日有4名勞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8月12日進行調解會議中關於積欠工資
      及資遣費是否雙方達成協議?答:針對積欠工資 4名勞工﹙○○○、○○○、○○○、
      ○○○﹚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分7期給付......但針對4名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契約應給付資遣費之部分,公司目前無力清償。4 名勞工﹙○○○
      、○○○、○○○、○○○﹚最後工作日皆為105年7月31日。勞工請求資遣費金額如右
      述 ○○○372,125元、○○○445,875元、○○○192,889元、○○○328,334元,目前
      皆因公司資金短缺尚無法給付......。」等語,並經訴願人協理○○○;簽名在案。且
      據卷附勞動部便民試算專區-資遣費試算畫面列印內容略以,訴願人之勞工○○○怡到
      職日期為90年7月9日,舊制資遣費約15萬6,000元,新制資遣費約21萬6,125元,計37萬
      2,125元;○○○到職日期為89年3月6日,舊制資遣費約21萬8,667元,新制資遣費約22
      萬7,208元,計44萬5,875元;○○○到職日期為91年11月18日,舊制資遣費約10萬6,66
      7 元,新制資遣費約22萬1,667元,計32萬8,334元;○○○到職日期為95年12月10日,
      新制資遣費約 19萬2,889元。則本件訴願人計積欠勞工○○○、○○○、○○○、○○
      ○茜等4人新制年資之資遣費計85萬7,889元,及積欠勞工○○○、○○○、○○○等 3
      人舊制年資之資遣費計48萬1,334元。是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主張已同意支付資遣費,業將資金
      提存至法院,惟訴願人之提存係為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非支付資遣費之目的,訴願
      人尚難以財務缺口及待法院裁判即可支付全部資遣費等情,執為撤銷或減輕罰鍰之事由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並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78號給付資遣費案件,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雙方並無達成和解
      ;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即105年7月31日)後30日內發給勞工舊制保留年
      資及新制年資資遣費,且遲至106年1月25日仍未給付該資遣費;又其中,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該2違法行為分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各處訴願人21萬元罰鍰
      ,合計共處4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