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5.19. 府訴二字第106000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40412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0日以當時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面積3,435.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委由○○○建築師以原處分機
      關101都建收字第xxxx-xx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舍之建造執照,經建造執照協審單
      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協審單位)初審後,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
      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1)注意事項附表未填全(2)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未填
      全(3)基地現況照片檢附不全(4)土地複丈成果圖檢未填全 (5)台北市建築物電腦
      地籍套繪圖未填全(6)空氣調節設備資料檢附表未填全(7)建築圖說1.未檢附坡度分
      析 2.未檢附完全(8)樓層高度、夾層、挑空不違建【切結書+綜理表】檢附不全(9)
      整地設計準則【綜理表】未檢附(10)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未檢附(11)航高水準點
      證明未檢附(12)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未檢附(13)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地區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或鄰近地區【綜理表】未檢附(14)鄰接山坡地建
      築之排水審查案件【會辦許可文件】未檢附(15)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案件【核准函 /報
      告書】未檢附(16)安全觀測系統簽證書圖未檢附(17)農舍【會勘 /綜理表】未檢附
      (18)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綜理表】未檢附(19)現有巷道/排水溝【現況圖/尺寸量
      測照片】未檢附」等19項意見,並於 101年11月29日通知訴願人,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
      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
      定者,原處分機關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嗣訴願人以本件申請案事涉水土保持計畫事宜
      ,以 102年6月7日申請書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建管處陳報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
      26761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文到日起2個月內申請復審。
    二、嗣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處)於105年2月17日核定本案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訴願人爰於105年5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於本
      件申請案掛號後之 102年3月7日辦理地籍分割,分割後為同段同小段○○地號(面積88
      7.40平方公尺)及○○地號(面積2,547.84平方公尺)等 2筆土地,與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 100年11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21921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100年6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169號、 95年10月4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0
      號等函釋意旨不符,且本案仍有「1.基地範圍與掛號時差異部分請釐清說明,法令適用
      日期是否有效。2.本案於掛號後再辦理地籍分割,涉及基地面積變更減少,應重新掛件
      ......。」等缺漏尚待澄清,乃於105年 7月5日退請協審單位查核應改正事項,惟訴願
      人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40
      412200號函駁回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 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
      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
      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
      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
      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
      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四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
      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
      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
      。」第8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
      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一、申請書:應載明....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第10條規定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
      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農委會95年10月4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0號函釋:「......說明:. .....三、有關興
      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如何認定及合併計算問題,本會前於95年 8月16日邀集內政
      部等相關單位研商,確認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係指土地登記之單 1筆地號農業用地
      而言;若有毗連 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
      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使其面積達0.25公頃以上,
      以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上開決議之原則,為利農地管理及兼顧合理性,不論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均應適用。」
      100年6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169號函釋:「......說明:一、有關興建農舍之『
      該宗』農業用地如何認定及合併計算問題,本會前於95年 8月16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單
      位研商,確認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
      連二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使其面積達0.25公頃以上,方符合申請興
      建農舍之條件......。」
      營建署 100年11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21921號函釋:「......說明:......二、建
      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另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 95年10月4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0號函(附件)示:有關興建農舍之〔該宗
      〕農舍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 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為利農地管理及兼顧合理
      性,不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均應適用。』......。」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
        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故同一所有權人之 2宗以上毗鄰耕地,
        因需調整以利使用,而擬予重行合併、分割,並未涉及權利之移轉,自非屬新購農
        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應不受滿2年之限制
        ;系爭土地因需調整以利使用而分割,分割前已向農委會及「臺北市政府農業科」
        (按:經訴願代理人○○○ 106年5月8日於本會陳述意見時表明係指本府產業發展
        局農業發展科○○○)電話確認不影響農舍申請作業,況依農委會95年10月24日農
        授水保字第0951852272號函釋意旨,農業用地上允許興建農舍,不宜比照建管法令
        規定,農業發展條例與建築法立法目的迥不相同。又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農地之利用與管理滋生疑義,農委會為有權解釋之業務主
        管機關。至原處分說明二所引農委會100年6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169號函有
        關該宗農業用地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說明四(三),本案申請時所附土地謄本記
        載:登記日為 101年8月6日,面積為3,435.24平方公尺,然建築執照申請書(案件
        序號 101-00349)已載明基地面積及使用面積為2,547.84平方公尺,分割後完全合
        於本案申請地號面積,且與大地處申報之水土保持計畫面積一致。
     (二)本案於大地處105年2月17日核定本案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後,訴願人即依102年7
        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610400號函所示按時申請復審,經臺北市政府委託協審單
        位二次復審審查通過在案,依原處分機關網站公布之 101年建造執照協審案件清冊
        所載內容,本件申請案於105年5月16日經第二次審查完竣,其結果為擬准,有公示
        資料可稽。
     (三)原處分說明四第(五)項,依建築法第36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
        期起 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請出示改正公文、日期、文號。
    三、查訴願人於 101年1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協審單位審查後,認有如事
      實欄所述 19項不符規定之事項,乃於101年11月29日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
      ,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嗣訴願人以本件申請案事涉水土
      保持計畫事宜,而以102年6月7日申請書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761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文到之日起 2
      個月內申請復審;嗣本案於105年2月17日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訴願人乃向協審單
      位申請復審,並經協審單位於105年5月16日將本件申請案送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行政驗收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仍不符規定;有卷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
      、建管處協審案查驗紀錄表、大地處105年2月17日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 6個月期限仍未改正申請復審,駁回所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
      地,因需調整以利使用,而擬予重行合併、分割,並未涉及權利之移轉,自非屬新購農
      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應不受滿2年之限制,系
      爭土地因需調整以利使用而分割,分割前已向農委會及本府相關單位確認不影響農舍申
      請作業,況依農委會95年10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2272號函釋意旨,農業用地上允
      許興建農舍,不宜比照建管法令規定,農業發展條例與建築法立法目的迥不相同;又農
      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農地之利用與管理滋生疑義,農委
      會為有權解釋之業務主管機關;至農委會100年6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169號函有
      關該宗農業用地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說明四(三),本案申請時所附土地謄本記載:
      登記日為 101年8月6日,面積為3,435.24平方公尺,然建築執照申請書已載明基地面積
      及使用面積為2,547.84平方公尺,分割後完全合於本案申請地號面積,且與大地處申報
      之水土保持計畫面積一致;本案於大地處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後即按時申請復審,
      經協審單位審查結果為擬准;又依建築法第36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
      期起 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
      者,得予以駁回,請出示限期改正公文、日期、文號云云。惟查:
     (一)有關本件於申請案掛號後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分割疑義部分: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部分依
         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便利耕地經營之特殊性,而賦予分割之例外規定,與農舍興
         建申請建造執照之要件無關。是有關興建農舍之「該宗」農舍用地係指土地登記
         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仍有首揭營建署100年11月17日及農委會95年10月4日、
         100年6月16日等函釋之適用。
        2.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 1項第3款明文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
         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且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記載
         事項之一。有關興建農舍之「該宗」農舍用地認定,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
         農業用地而言,業經營建署 100年11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21921號及農委會
         95年10月4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0號、100年 6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169
         號等函釋在案。是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辦妥耕地之分割合併並完成土地登記
         後,委託開業建築師,檢具相關書圖文件並以「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方式,向
         建築主管機關申辦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
        3.本案申請時所附之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登記日為101年8月6日,面積 3,435.24平
         方公尺,嗣於102年3月 7日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為同段
         同小段○○地號(面積2,547.84平方公尺)及○○地號(面積887.40平方公尺)
         等 2筆土地。本案申請書所填寫之使用基地面積,雖與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相符,
         惟農業用地之一宗土地認定,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而言,故不符上開函釋
         規定,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令顯有誤解,不足採據。至有關訴願代理人於 106
         年5月8日陳述意見程序中稱其曾詢問本府產業發展局農業發展科○○○有關在遞
         件申請農舍建照後,可否分割基地之問題而得到肯定答復一節;惟未提供可資證
         明之資料供參,且經本府法務局派員電話詢問○君,其表示並未為該等回答,此
         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在案。
        4.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
         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第10條規定:「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
         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
         行細則(按:在本市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與自治法規、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
         農舍之興建,仍有上揭有關建築及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之適用,併予指明。
     (二)有關訴願主張協審單位對系爭申請案作出擬准意見部分:
        查協助審查之機制係建管處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規定,與協審單位簽
        約,委託該公會依「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建築執照協助審查作業須知」及其相關附
        件規定辦理。按「 105年度臺北市建築執照委託協助審查專案」委託專業服務案勞
        務採購契約第 2條「履約標的」規定:「(一)......2.建築執照協審範圍為:就
        申請人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規定審查之業務事項,對設
        計建築師提出之行政資料項目協助審查(不含技術部分)......。」是建造執照協
        審單位協審範圍為申請建造執照時規定審查之業務項目,對設計建築師提出之行政
        資料項目協助審查,非授權核准建造執照,後續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審查後
        為准駁處分,此觀諸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建築執照協助審查作業須知第 5點「協審
        內容」及第 6點「審查程序」可知,故經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自得予以駁
        回,故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尚難採憑。
     (三)有關訴願主張未收到改正通知部分:
        本件訴願人於 101年1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建造執照,經協審單位審查結果有
        如事實欄所述 19項不符規定事項,爰於101年11月29日通知訴願人,請其依建築法
        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又因本申
        請案基地屬山坡地範圍,依規定需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經訴願人會同設計建築
        師於102年6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審,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26761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申請復審
        在案,故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改正通知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辦建造執照復審,雖經協審單位同意受理,惟系爭土地於掛號後再辦理地籍分割為
        同段同小段○○及○○地號等2筆土地,不符首揭營建署100年11月17日及農委會95
        年10月4日、100年 6月16日等函釋有關一宗土地認定之規定,屬復審不符規定者。
        本案經復審仍不符上開函釋及相關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本於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
        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40412200號函予以駁回,
        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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