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一字第106000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664750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
      核定面積35.8平方公尺,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將系爭
      房屋部分面積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北
      市都企字第10632112600號函核定於租賃期間內(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
      具公益出租人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3月2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664750200號函
      核定系爭房屋:(一)105年8月至12月:面積17.9平方公尺部分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
      稅率2.4%、其餘面積17.9平方公尺部分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二)106年1月
      至107年2月:面積17.9平方公尺部分按公益出租使用稅率1.2%、其餘面積17.9平方公尺
      部分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該函於106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
      房屋應自105年8月起全部改按1.2%課徵房屋稅,於106年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萬
      華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查得系爭房屋尚有共有部分,審認
      本件核課面積有誤,乃以 106年4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64372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6年3月2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664750200號函,並另
      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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