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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33100號
及106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56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北市(都發局)都建字10631566900號.
.....拆除處分......北市都建字第10561033100號函並未送達......建管處至今未提示
查報違建照片及說明應拆除範圍......」揆其真意,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5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33100號函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三、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水泥及磚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1.7公尺,面積約17
.5平方公尺之夾層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
條規定,以105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103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嗣因系
爭構造物未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5669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違建案
,請於106年3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訂於106年 3月8日上午9時30分
起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 ..說明:一、依據本局105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
0561033100號函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4
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關於105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33100號函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上開105年 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33100號函因
經郵局退回,致未能完成送達,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 106年4月28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633374900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及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上開105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10331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至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拆除處分一節
,查本件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關於106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566900號函部分:
查該函之內容,僅係為執行系爭構造物拆除事項所為之通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是訴願人對之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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