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三字第106000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護理機構設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8日檢送設立許可申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衛生局)申請設立「○○中心」,衛生局以其申請之業務項目為整形術後護理,是否屬護理
業務等之適法性仍有疑義,乃以105年 4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4128601號函請衛生福利
部釋示,經該部以105年4月29日衛部照字第1050111425號函釋示後,衛生局審認本件申請設
立「○○中心」非屬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護理機構,且其申請機構名稱亦不符護理人員
法規定,乃以105年5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5873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嗣訴願人再於
105年12月16日檢送設立許可申請書等資料向衛生局申請設立「○○中心」,經衛生局以105
年1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543803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再次申請設立『
○○中心』一案......說明:一、復臺端 105年12月16日(本局收文日)設立許可申請書暨
依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9日衛部照字第1050111425號函辦理。二、旨案本局前以105年5月 9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587300號函(正本諒達)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衛生局105年12月
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3803000號函,於106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3月9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5年12月22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10543803000號裁處書(函)。並主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有義務核准訴願
人護理機構之申請。」然查該函就訴願人 105年12月16日設立「○○中心」許可之「再
次申請案」,僅敘明前以105年5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587300號函復在案,而未為
具體之准駁,對訴願人尚未生法律效果,基於維護訴願人權利救濟之有效性並探求其真
意,核認本件訴願人不服之標的應係訴願人再次申請設立護理機構而衛生局未予准駁之
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
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
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
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護理機構
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護理人員之
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或
擴充護理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設置或擴充計畫書,包括申請人、護理機構名稱
、建築地址、設置類別、設立床數、基地面積、建築面積、人員配置、設立進度、經費
概算、擬定開業日期及其他依護理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規定應記載事項。二、位置圖。
三、護理機構配置簡圖。四、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檢附各該法人主管
機關同意函件。」第 6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或擴充護理
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立護理機構或私立護理機構:(一)設置或擴充後之規
模在九十九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二)設置或擴充後
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或由醫療法人依醫療法規定附設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 2條規定:「護理機構,
分類如下:一、居家護理機構。二、護理之家。三、產後護理機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公告
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衛生局拒絕訴願人申請設立護理機構,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依司
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以新的解釋令函影響人民權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行政
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命令若有牴觸母法規定或規定不完備時,行政機關自應本於職權更正
或廢止。
四、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而該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
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次按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
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或擴充
護理機構應檢具,設置或擴充計畫書、位置圖、護理機構配置簡圖等文件。查本件訴願
人前於 105年4月8日檢送設立許可申請書等資料向衛生局申請設立「○○中心」,該局
以其申請非屬法令所定護理機構且機構名稱不符護理人員法規定,乃以105年 5月9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5525873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嗣訴願人再於105年12月16日檢送設立
許可申請書等,並另行提出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51663902號函影本等
佐證資料向衛生局申請設立「○○中心」,經衛生局以 105年1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543803000號函復訴願人;查該函說明一敘明係依據訴願人105年12月16日設立許可申
請書及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9日衛部照字第1050111425號函辦理;而說明二重申該局業
以105年5月 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587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然查衛生局105年12月
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543803000號函主旨既已載明訴願人係「再次」申請設立「○○
中心」,則衛生局既認定訴願人 105年12月16日設立許可申請書係重新申請設立之事件
,即應本於權責就訴願人此次申請所檢附之新事證予以審查,並附具法令依據及說明理
由回復是否同意訴願人之申請;惟該函僅重申該局業以105年5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
52587300號函復,並未具體記載就本案是否准許或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是本件申請案於
訴願人申請至今已延宕近半年而未為准駁處分,顯逾前揭訴願法第 2條規定之處理期限
;則訴願人就衛生局本件應作為之主張,即難謂無理由。從而,衛生局就訴願人設立系
爭術後護理中心之申請,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