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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一字第1060008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3日北市正社字第10630075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
計人口2人(訴願人及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1,351元,大於1萬
656元,小於等於 1萬5,544元,依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為第4
類,乃以106年2月3日北市正社字第106300758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6年1月至12月止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3月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自 106年1月1日起為2萬1,009元)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
會局複核。 ......」第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臺北
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100年5
月19日府社助字第 1003705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業務事項,並自100年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
府自100年7月 1日起委任各區公所執行:一、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
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二、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
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
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
├─────────────┼─────────────────────┤
│第4類 │無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5,544│ │
│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另增發兒童生活補助費
、少年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費。
......
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2萬1,009
元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妻早已離婚,與長子長達38年未曾聯絡,不可能
受長子扶養;訴願人現獨居且全年無任何收入。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不應將長子
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請求撤銷原處分,另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0類。又訴願
受理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部分資料不予提供閱覽,顯然違法。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
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2人,依104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然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其自 104年11月起按月領
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69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693元。
(二)訴願人之長子○○○(6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
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
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2萬1,00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2,70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萬1,351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5,544元,符合前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第 4類。有訴願人及其長子之戶籍資料、106年3月6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訴願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長子長達38年未曾聯絡,不可能受長子扶養,不應將長子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
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
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長子為訴願人之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前經本府社會局中正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於106年2
月13日派員訪視及後續聯繫,依卷附本府社會局訪視評估表及初評表記載略以,訴願人
自106年3月起已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4,150元,且目前居住之房屋係訴願人妹妹所有
,無需支付租金。是訴願人尚無因長子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與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將其長子列入全戶家
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核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351元,乃核列訴願人自 106年
1月至12月為低收入第4類,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463元,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前申請閱覽卷宗,經本府函復同意其閱覽部分案卷資料,至答辯書附件「訪視
調查表」及訴願人「 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與稅籍資料」中涉及訴願人已成年之子
○○○之資料部分,因分別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系爭處分前之內部單位擬稿及準備作業
文件,且與公益無涉;及涉及第三人隱私,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訴
願法第51條第 3款規定,未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核其性質屬程序上處置。訴願人如
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人申請調查長子之
出入境紀錄、訴願人及長子之 104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證據資料,因與本件核算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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