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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1日裁處字第001
70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0630515300號函檢送車牌號碼xxxx-xx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檢舉資料,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6年 2月5日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
○○公園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6年 3月1日裁處字第00170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並以106年3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0307300號函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
6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 6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 10630307300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復依訴願書所載事實與理
由載明撤銷罰鍰,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日裁處字第0017007
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輛新臺幣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處周遭並無劃設紅線禁停標線及公告,亦未擋到自行
車道,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106年2月5日處理「民眾檢舉」執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周遭並無劃設紅線禁停標線及公告,亦未擋到自行車道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規停放
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答辯理由及所附
採證照片等影本顯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園高速公路橋下堤防旁,且原處分機關
已於該公園園區設有告示(牌),載明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等規定,提醒在河川區
域停車民眾相關注意事項。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惟訴願人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公園高速公路橋下堤防旁,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停
放地點屬於該公園園區範圍內,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停
放處週遭並無劃設紅線禁停標線及公告,亦未擋到自行車道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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