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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8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7日DC0400122
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日上午9時56
分許,在本市○○綠地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2月17日DC04001223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06.3.07 DC0400122
30」,惟依訴願書所附之原處分機關106年 2月17日DC04001223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為公園草地外緣,並非公園內,且草地
邊緣水泥並無禁止停車之紅漆,停放位置周圍亦無明顯公告,訴願人未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 2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本市○○綠地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非停放於公園內,停放位置周圍無明顯公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
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另按同自治
條例第2條、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等規定,自治條例所稱公園包含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
綠地,而公園內不得有違規停放車輛等行為。查本件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
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通道上,而該停放地點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於○○綠地即公園園區範
圍內,並有○○綠地範圍圖、系爭車輛停放處位置圖及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
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應主動注意相關
規範並予以遵行,尚不得以停放處未劃設紅線、無明顯告示牌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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