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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二字第106000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2日北市衛
疾字第 10632410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係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中心
)負責人,該中心實際經營浴室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6日派員至上開
營業場所抽驗浴池水,檢驗結果發現自由有效餘氯量為 0.98ppm,與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
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授權公告之規定不符,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限期於 106
年1月13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8日進行複驗,檢驗結果發現自由有效餘氯
量為 2.12ppm,仍與規定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21條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北市衛疾字第106324106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命立即完成改善。該裁處書於106年 3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1日、4月7日及4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3條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
....三 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
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
外,應符合下列規定:......四 前款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應符合衛
生局公告之規定。」第21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
款......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未符合下列規定: │
│ │3.前款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應符合本局公告│
│ │ 之規定。…… │
├───────┼───────────────────────────┤
│法規依據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7款 │
│ │第2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4,000元以上2萬元│
│其他處罰 │以下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4,0│
│ │ 00元至1萬2,000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8月7日北市衛疾字第10235066500號公告:「主旨:......公告
事項:......五、臺北市浴池(除溫泉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其水質之氫
離子指數(pH值)應保持6.5至8之間,自由有效餘氯應保持百萬分之 0.3至 0.7間;非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衛生局核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106年1月6日檢驗浴池水餘氯量為0.98ppm超過標準,嗣原處分機關
於2月10日檢驗即為0.7ppm而符合規定,惟3月8日再次檢驗,其數據為2.12ppm,故遭裁
罰。對於1月之超標應在1月時即行複驗,或於2月10日時一併複驗,故在2月10日檢驗合
格之條件下,對於3月8日之檢驗超標即應給予複驗機會。
三、訴願人係「○○中心」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月6日派員至該中心營業場所抽
驗浴池水質,檢驗結果發現自由有效餘氯量為 0.98ppm,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8月
7日北市衛疾字第10235066500號公告之自由有效餘氯應保持百萬分之0.3至0.7間之規定
不符,乃限期於 106年1月13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8日進行複驗,檢
驗結果發現系爭浴池水質自由有效餘氯量為 2.12ppm,仍與上開規定不符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 106年1月6日抽驗物品收據之現場檢測結果資料、3月8日稽查紀錄表及106年3
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6年1月6日檢驗浴池水餘氯量為0.98ppm超過標準,嗣原處分機關於 2月
10日檢驗即為0.7ppm而符合規定,惟3月8日再次檢驗,其數據為 2.12ppm,故遭裁罰;
對於1月之超標應在1月時即行複驗,或於2月10日時一併複驗,故在2月10日檢驗合格之
條件下,對於3月8日之檢驗超標即應給予複驗機會云云。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對於浴池之水質自有限制及規範之
必要。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浴室業、游泳業之水
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四 前款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
,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8月7日北市衛疾字第102350665
00號公告亦揭示,本市浴池(除溫泉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其自由有效餘
氯應保持百萬分之 0.3至 0.7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中心浴池水之自由有效餘氯
量不符上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其負責人 4,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稱106年2月10日之
檢驗部分,經查該次檢驗項目係泳池水,而非作為本件裁處標的之浴池水,訴願主張,
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4,000元罰鍰,並命立即完成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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