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三字第106000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5年11月6日北市環菸罰字
    第0000909號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75300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5年11月6日北市環菸罰字第0000909號稽查紀錄表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2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753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於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吸菸,經本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乃拍照取證,並製作北市環菸罰字第000090
    9號稽查紀錄表(經環保局以106年 5月2日北市環清字第10632212900號函更正紀錄表名稱)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環保局將該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2月18
    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7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環保局 105年11月6日北市環菸罰字第0000909號稽查紀錄表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環保局上開稽查紀錄表係屬事實敘述及相關法令規定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2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753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
      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
      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3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之吸菸區外吸菸。    │
      ├───────┼───────────────────────────┤
      │法規依據   │第16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 105年8月23日府衛健字第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
      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
      │、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
      │、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
      │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
      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
      所』。......公告事項:一、......本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
      臺北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
      菸場所(禁菸範圍示意圖如附件)。二、實施禁菸措施之範圍,係位於本市信義區松高
      路、松智路、松壽路及松高路20巷間之區域,包括香堤大道、香堤大道廣場、松壽廣場
      、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新天地A8館、A9館、A11館之 1樓騎樓及地下1樓出入口周邊、
      微風松高之 1樓騎樓及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場、寒舍艾麗酒店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
      場、及實施禁菸措施區域內之周邊人行道(不含松高路20巷之人行道)。三、本公告禁
      菸場所之違規吸菸行為人稽查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後續行政處分、行政救濟
      、行政執行等事宜,由本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5年11月6月前往信義區○○逛街,於下午15時30分前往吸菸指示方向吸
        菸區吸菸,訴願人確實到吸菸區,但吸完菸時,來了兩位稽查員過來開單,說該處
        不是吸菸區,當時也有一堆人在那吸菸,為何不來開單,等一群人走了,才過來開
        單。
     (二)當時有跟稽查員說訴願人並無違法,且現場也是依指示方向前往吸菸區,但稽查員
        說還要往前一點,訴願人當時也跟稽查員說明指示標示也未標明,會讓人產生誤解
        ;此時稽查員並沒有說要罰錢,只是說會把意見呈上去,訴願人才簽名,後來才發
        現被設計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環保局105年11月6日北市環菸罰字第
      0000909 號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到吸菸區,但吸完菸時,稽查員過來開單,說該處不是吸菸區及稽
      查員並沒有說要罰錢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禁止吸菸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違反者,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處罰
      。查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本市信義區「○○廣場
      」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且本件據原處分
      機關 106年3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9746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
      ......三、......原處分機關已於105年10月1日新增公告○○廣場為『除吸菸區外,全
      面禁止吸菸場所』,並由本府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稽查取締機關,該局依菸害防制法
      規定在○○廣場各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牌及地面劃設禁菸線,並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
      月31日止執行宣導、勸導工作,105年11月1日起則逕行取締(新聞稿如附件 6)......
      。」及環保局105年9月22日新聞稿影本載以:「......環保局指出,為了提醒民眾配合
      ,○○廣場 4個入口處均設有明顯的禁菸區導覽告示牌及吸菸區指引標示,禁菸區域外
      圍亦劃設綠色禁菸線,方便民眾辨識 ......。」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
      第 10536148100號公告及環保局105年9月22日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本件係環保
      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於○○廣場之禁菸區吸菸,有經訴願人簽名之環保局105年11月6日北
      市環菸罰字第 0000909號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
      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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