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08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及106年1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10
    5年11月9日到職,同年月29日離職;下稱○員)約定每月15日以轉帳方式給付上月工資,離
    職人員於次月25日下午 4時後至總公司或各營業所領取支票(或現金),遇星期例假日或國
    定假日則順延至全國金融機構營業日。惟○員於105年11月29日離職後,訴願人遲至105年12
    月28日及31日始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 1月11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 105466743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
    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1月
    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08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2月3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 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0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2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勞工○員105年11月9日到職,同年月30日離職,依約應於10
      5年12月25日至訴願人處領薪,因是日為星期日以105年12月26日代之,訴願人並於是日
      上午以Line通知於當日下午4時至訴願人處領薪;惟○員並未前去領取105年11月薪資,
      且訴願人未繳交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無法匯款給○員,直至 105年12月28日○員以Line
      通知用匯款方式給付,訴願人當日依○員所示帳號匯款,並於31日補匯 2,238元之其他
      非工資之費用;訴願人完全依約給付,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
    三、查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員工資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16
      日及106年1月6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6年1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檢查結果
      一覽表及 105年12月28日訴願人之匯款單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105年12月26日並未前去訴願人處領取105年11月薪資,且未繳交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無法匯款給○員,直至 105年12月28日○員以Line通知用匯款方式給付
      ,訴願人當日依○員所示帳號匯款,其完全依約給付○員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ㄧ節。經查:
     (一)本案訴辯雙方之爭執,首須釐清之事實者為○員於其任職期間是否業已提供相關薪
        資給付帳號予訴願人,使訴願人得據以辦理○員薪資給付事宜?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月 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
        限公司......會談人 姓名:○○○ 職稱:副理......問:約定發薪日為幾號?答
        :一般人員為當月15日發放上個月的薪資,離職人員為當月25日發放上個月的薪資
        ;而勞工○○○105年11月份於105年12月31日才發薪是因為公司規定新人第一個月
        是採領現金,有於 105年12月26日告知請下午16:00來領......但對方不理會,後
        來才採取匯款方式給付,而關於該名勞工匯款帳號也不是到職時就給,大概拖了 1
        個禮拜後才給......。」並經會談人○君簽名確認;查○員係105年11月9日到職,
        同年月29日離職,依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而關於該名勞工
        匯款帳號也不是到職時就給,大概拖了 1個禮拜後才給......。」等語,應認○員
        於其任職期間業已提供相關薪資給付帳號予訴願人。
     (二)復查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明文課予雇主應定期發給工資之公法上義務;
        又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依據,領取工資之方式自不限於親往領取,雇主仍可以轉
        帳、匯款、郵寄匯票或提存等方式給付工資。本件訴願人縱與○員約定離職人員於
        次月25日下午 4時後至總公司或各營業所領取支票(或現金),遇星期例假日或國
        定假日則順延至全國金融機構營業日,惟訴願人亦與其員工約定每月15日以轉帳方
        式給付上月工資。是○員105年11月之薪資縱未於105年12月26日親至公司領取,訴
        願人仍可依原約定給付方式,透過轉帳給付○員105年11月份薪資;然訴願人遲至1
        05年12月28日始依○員指示之帳號以匯款方式給付○員,難謂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
        條之1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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