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一字第106000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495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攝影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6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105年8月8日至23日間,連續1
    6日皆有出勤之紀錄,訴願人未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6條規定,乃以105年12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8921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 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49541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1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對某些
    規定沒有明確了解,會馬上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
    6條規定(第1次裁處為103年 7月17日府勞動字第10333791300號),違法情事明確,乃依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 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4954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
    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2│雇主未使勞│(行為時)第36│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條、(行為時)│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第79條第 1項│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第 1款及第80│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      │          │……        │
      └─┴─────┴──────┴──────────┴──────────┘
      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勞工休假部分均由勞工自行安排,並未干預休假安排,
      ○君因私人因素想安排調動休假日,訴願人不想扣該員工事假薪資,故讓勞工有彈性調
      假空間,與勞工達成協議,可將假期改至之後補休;另因不了解規定未讓勞工彈性安排
      連休,一定要7天休息1日,訴願人會改善。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君連續出勤16日,
      未依規定每7日至少給予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16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105年12月27日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105年 8月出
      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於勞工休假部分均由勞工自行安排,故與勞工達成協議,可將假期改至
      之後補休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依卷附○君105年8
      月份出勤紀錄表記載,○君8月 8日至23日連續出勤16日,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至
      少休息 1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前亦因相同違規事由,經由本府103年 7月17日府勞動字第10333791300號裁處書裁
      處在案,本次為第 2次違反而據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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