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一字第1060009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29
    7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19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及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之領班○○○(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6年2
      月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055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其即日改
      善,另以同日期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0551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
      附表項次 6規定,以106年3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29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3月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6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6日及4月10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297801號處分(函)
      ,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631297800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
      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 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11條之1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4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施者:…… (1)│     │         │2.乙類:      │
      │ │防止機械、設備│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或器具等引起之│     │         │  元……。     │
      │ │危害。…… (3)│     │         │          │
      │ │防止電、熱或其│     │         │          │
      │ │他之能引起之危│     │         │          │
      │ │害。…… (5)防│     │         │          │
      │ │止有墜落、物體│     │         │          │
      │ │飛落或崩塌等之│     │         │          │
      │ │虞之作業場所引│     │         │          │
      │ │起之危害。……│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6年1月19日勞檢處派員至訴願人施工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當日僅
      是運送材料水泥沙進入室內,無人員施工,並非營造現場之泥作工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2月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055101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
      檢查照片及勞檢處106年1月19日訪談訴願人領班○君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6年1月19日當日僅是運送材料水泥沙進入室內,無人員施工,並非營造
      現場之泥作工程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雇主應提供安全帽予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並使其正確戴用;揆諸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
      自明。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06年1月19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對於進
      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有營造工程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檢查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1條之1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106年1
      月19日僅運送材料水泥沙進室內,並無人員施工等語,查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室內裝修許可,系爭工程應屬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條所稱之營造
      作業,是訴願人即應受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縱如訴願人所述現場工作人員僅運送
      水泥沙至室內,仍屬泥作工程之準備作業,訴願人即應依法提供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
      作業人員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