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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一字第1060009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29
7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19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及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之領班○○○(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6年2
月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055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其即日改
善,另以同日期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0551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
附表項次 6規定,以106年3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29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3月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6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6日及4月10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297801號處分(函)
,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631297800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
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 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11條之1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4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施者:…… (1)│ │ │2.乙類: │
│ │防止機械、設備│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或器具等引起之│ │ │ 元……。 │
│ │危害。…… (3)│ │ │ │
│ │防止電、熱或其│ │ │ │
│ │他之能引起之危│ │ │ │
│ │害。…… (5)防│ │ │ │
│ │止有墜落、物體│ │ │ │
│ │飛落或崩塌等之│ │ │ │
│ │虞之作業場所引│ │ │ │
│ │起之危害。……│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6年1月19日勞檢處派員至訴願人施工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當日僅
是運送材料水泥沙進入室內,無人員施工,並非營造現場之泥作工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2月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055101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
檢查照片及勞檢處106年1月19日訪談訴願人領班○君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6年1月19日當日僅是運送材料水泥沙進入室內,無人員施工,並非營造
現場之泥作工程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雇主應提供安全帽予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並使其正確戴用;揆諸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
自明。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06年1月19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對於進
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有營造工程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檢查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1條之1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106年1
月19日僅運送材料水泥沙進室內,並無人員施工等語,查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室內裝修許可,系爭工程應屬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條所稱之營造
作業,是訴願人即應受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縱如訴願人所述現場工作人員僅運送
水泥沙至室內,仍屬泥作工程之準備作業,訴願人即應依法提供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
作業人員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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