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3日機字第21-106-0402
    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1日實施道路上行駛車輛之車牌辨識作業,查得訴
      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年9月;發照年月:94年11月,下稱
      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因系爭機車車籍地在
      臺北市,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6年2月13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60001464號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3月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
      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6年2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23日D88
      618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4月13日機字第 2
      1-106-0402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機車定檢期為每年10月至12月,並於 105年4月1
      1日完成104年排氣定檢,105年9月21日實施道路上行駛車輛之車牌辨識作業,系爭機車
      尚未逾 10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檢驗期,乃以106年5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225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告發及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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