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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8. 府訴一字第1060009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6年2月24日北市社家字第10
63040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 6日電話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所屬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其有新事證確認其母親於 101年間對其下藥並盜取健
保卡,使其受到精神上壓迫。嗣於 106年 2月16日以精神科醫師偽造病歷,記載其患有
幻聽、精神分裂等,致其遭強制拘禁,身心受創嚴重等為由,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表,勾選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受害、第7款
其他經社會局評估,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及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等事由,向社會局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經社會局以106年2月24日
北市社家字第 1063040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一案......。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6條(點)規定......,又依本局訂定之 106年度臺北市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及填表說明,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
款身分認定之家庭暴力受害事由,應檢附最近 1年內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
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三、經查臺端於 106年2月6日之通報,並無近一年受家庭暴力之
情事,臺端亦無提供驗傷單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等足資證明之文件,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四、請臺端於文到10日內,補具近一年受家庭暴力之驗傷單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等足資證
明之文件送本局審查......。」該函於106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6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3月29日補具訴願書,4月27日、5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社會局 106年2月24日北市社家字第10630402100號函,係社會局通知訴願人提出
其最近 1年受有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供該局審查訴願人是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身分認定。核其性質,係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定前,為利行政程序進行所為指示或
要求之準備行為,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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